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先父 鐘瑞源 於民國87年2月5日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鐘王 隨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鐘瑞源於88年1月27日死亡,而 鐘王隨 就系爭借款僅繳納至89年1月17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按期繳款,因原告為鐘瑞源之繼承人,被告遂依繼承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9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縣路竹鄉鄉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且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此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所繼承遺產僅為28,571元,與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不相當,由其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其應僅就繼承遺產28,
571元範圍內負責,亦即原告僅就遺產28,571元範圍內之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故系爭土地既於鐘瑞源死亡前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屬原告固有財產,則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2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鐘王隨邀同鐘瑞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嗣鐘瑞源於88年1月27日死亡,鐘王隨僅繳息至89年1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被告遂依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並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得對原告所有財產(包含原告固有財產及遺產)為假扣押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鐘王隨於87年2月5日邀同鐘瑞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貸系爭借款,此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
㈡鐘瑞源於88年1月27日死亡, 嗣鐘王 隨於89年1月17日起未按期繳息。
㈢原告為訴外人鐘瑞源之繼承人,鐘瑞源遺產總額為9,198,40
5元,原告所繼承財產為28,571元,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6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債務,並於9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且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此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本案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㈤系爭土地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鐘瑞源88年1月27日死亡前,已
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鐘瑞源之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請求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
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9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且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此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本案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又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顯見立法者之本意在於保護繼承人,使其免於負擔無法預知之代負履行責任,就此而言,無論普通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其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並無二致,實不應為相異之解釋。再以金融機構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限制保證人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已使金融機構立於較有利之地位,如限制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此解釋結果無異將使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或其繼承人處於更為劣勢之地位,實與立法理由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㈢查訴外人鐘王隨於87年2月5日邀同鐘瑞源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之被繼承人鐘瑞源於88年1月27日死亡,鐘王隨係於89年1月17日起未按期繳息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鐘王隨既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鐘瑞源死亡後,始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利息,自足認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鐘瑞源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10,000,000元(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鐘瑞源之遺產總額為9,198,405元,原告所繼承財產僅為28,571元,此有原告所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10,000,000元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該連帶保證契約債務與其所繼承遺產金額相距約達400倍之多,故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虞,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繼承鐘瑞源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鐘瑞源88年1月27日死亡前,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嗣被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9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繼承鐘瑞源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既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故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固有財產為查封執行,參照前揭判例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得對原告所有財產(包含原告固有財產及遺產)為假扣押執行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編號│不動產│├──┼────────────────────────┤│1│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縣路竹鄉鄉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