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農訴字第0960121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經農會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審查,認其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資格,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
嗣經烏日鄉農會以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烏農會字第0960000238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於95年11月1日已將前開地號土地移轉贈與其配偶及子女,其所持自有農地面積已不足0.4公頃,請求自始撤銷原告理事資格。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檢具自有農地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資料,惟未獲原告提供,被告認定原告持有自有農地持續6個月以上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已不足0.4公頃,顯已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於96年3月5日以府農輔字第09600602041號函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並溯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烏日鄉農會94年屆次改選(第15屆),以所有坐○
○○鄉○○○段33之2、33之8‧‧‧等地號土地,登記為烏日鄉農會理事候選人,經烏日鄉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嗣當選為烏日鄉農會之理事,由被告以94年3月29日號函核發理事當選證明書。原告自當選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迄至遭被告以96年3月5日府農輔字第09600602041號函文解除理事職務為止,已執行理事職務將近2年之時間。烏日鄉農會94年屆次改選(第15屆),因總幹事屆期未能產生,由農會遴派 黃德生 代理總幹事。茲於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決議重新聘任乙○○為總幹事,原告為同意重新聘任乙○○為總幹事之5位理事之1。烏日鄉農會以96年2月2日烏農會字第096000279號函報會議紀錄至被告,被告以96年2月5日府農輔字第0960037703號函復烏日鄉農會備查,惟烏日鄉農會以96年1月30日烏農會字第0960000238號函文,及代理總幹事黃德生以96年1月30日陳情書,指原告於95年11月1日起贈與土地與配偶 蘇廖盞 及子女 蘇小雲 、 蘇翠瑛 等人,謂原告持有農地已不足0.4公頃。被告以96年3月5日府農輔字第09600602041號函,謂原告已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原告不服該解除理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
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原告為「自耕農」,且有自有農地,並「實際從事農業」,而於52年8月1日以「自耕農」身分,加入烏日鄉農會成為會員,特為陳明。
⒊原告於任職理事期間,雖將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子女
,但仍由原告於農地上「實際從事農業」,面積在1.0公頃以上,故原告仍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
⑴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6個月以上。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1.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得不經認證。四、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6個月以上,雖面積未達0.4公頃,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未達0.2公頃;其連同前2款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之租賃農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五、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僱農,最近4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3條規定:「農會會員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所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之各款資格,應與其會員資格一致。但前條第1項第4款候選人之資格不在此限。」⑵按原告原自有農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33之
2地號土地(面積1,676平方公尺)、同段33之4地號土地(面積1,204平方公尺)、同段33之8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同段33之13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同段33之14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同段33之15地號土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同段33之16地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同段33之17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同段33之18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136平方公尺)、同段28之12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同段28之13地號土地(面積5,019平方公尺)、同段28之14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15,163平方公尺,均由原告自行耕作,此有前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原告於95年11月1日將蘆竹湳段33之2地號、同段33之8地號、同段33之13地號、同段33之14地號、同段33之16地號、同段33之17地號、同段33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蘇廖盞;將蘆竹湳段33之4地號、同段33之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女兒蘇小雲、蘇翠瑛;將頭前厝段28地號、同段28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兒子 蘇源仲 、 蘇源隆 。
⑶原告雖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然其
之自有農地,尚有坐落頭前厝段(原告誤載為蘆竹湳段)28之13地號土地(面積5,019平方公尺)、同段28之14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5,185平方公尺」。另茲因原告將頭前厝段28地號土地(面積4,136平方公尺)贈與兒子蘇源仲、蘇源隆,係屬有負擔之贈與,因兒子蘇源仲、蘇源隆無法履行該負擔,業於96年2月15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登記原因為便利起見,亦記載贈與),此有土地謄本可稽。因此,被告以96年3月5日府農輔字第09600602041號函對原告解除理事職務時,其所有之農地面積,合計為「9,321平方公尺」。被告當庭陳稱如原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子女之農地外,尚有其他自有農地面積在0.4公頃以上,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被告不會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因此,被告在原告自有農地面積「9,321平方公尺」之情況下,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於法不合。
⑷原告雖於95年11月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
配偶蘇廖盞、子女蘇源仲、蘇源隆、蘇小雲、蘇翠瑛,然因其配偶、子女各有工作(配偶蘇廖盞為家庭主婦,兒子蘇源仲、蘇源隆經營廣福機械廠,女兒蘇小雲任職於烏日鄉農會,女兒蘇翠瑛任職於台中縣豐原市瑞穗國民小學),故前開土地依然是由原告「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此有台中縣烏日鄉前竹村村長 林東潭 出具之證明書及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前竹村農事小組長 廖長明 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⑸依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租賃」
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或其他農地租約)面積在1.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即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則依舉輕以明重原則,「無償使用」(即使用借貸)耕地面積在1.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自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按原告自有農地及「無償使用」耕作(即使用借貸)之農地面積,合計在1.0公頃以上,自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應無疑義。再者,依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雖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4公頃,惟連同「租賃」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或其他農地租約)面積在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故原告自有農地及無償使用耕作之農地面積,在1.0公頃以上,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更甚者,依據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90年1月20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僱農,最近4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即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而原告係實際從事耕作之「自耕農」,所耕作之自有農地及「無償使用」耕作(即使用借貸)農地,其面積在1.0公頃以上,且時間長達數十年,故其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確無疑義。
⑹烏日鄉農會於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決
議重新聘任乙○○為總幹事,原告為同意聘任乙○○為總幹事之5位理事之1。其後,代理總幹事黃德生檢舉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之事,惟故意隱瞞原告仍是「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且耕作自有農地及無償使用農地面積在1.0公頃以上,依然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之事實,黃德生之目的,應是意圖使乙○○未能取得總幹事之聘任通知及聘書,而仍由其繼續代理總幹事乙職,至下一屆選舉為止。則黃德生縱使選舉輸給乙○○,惟其仍可繼續擔任總幹事乙職,此顯不合理。
⒋被告僅侷限於「自有農地面積」之條件,而不論原告行符
合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4、5、6、7款所規定之條件,遽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於法不合:
⑴原告實際從事耕作之自有農地及「無償使用」(即使用
借貸)配偶、子女所有農地之面積在1.0公頃以上,而該等條件,當比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以「租賃」方式從事農業之條件,更有利益及穩定(無庸付租金,且不擔心被索回),故其雖將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惟依然由其實際耕作農地,故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
⑵原告係實際從事耕作之自耕農,所耕作之自有農地及無
償使用(即使用借貸)配偶、子女之農地,其面積在1.0公頃以上,且時間長達數十年,該等情形顯然比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所規定之條件,更勝一籌,故其仍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實無疑義。
⑶在被告對原告為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之
函文日期為96年3月5日)之前,原告於96年2月15日起之自有農地面積,又已回復在0.4公頃以上,故其在被告機關為解除理事職務之前,業已補正而符合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其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
⑷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情形,符合前
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4、5、6、7款所規定之條件,置之未論;另對於原告嗣後已補正而符合該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亦置之未論;而遽指原告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喪失候選資格,進而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確有違法。
⒌被告對原告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自被告96年3月5日
函文送達原告起,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函文記載「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字樣,顯然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送達時起生效。」⑵被告以96年3月5日函文對原告解除理事職務,其上記載
「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字樣,即被告指對原告所為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回溯至95年11月1日起發生效力。換言之,被告認定其自95年11月1日起至收受被告96年3月5日解除理事職務函文為止,其間均無理事職務,其所行使之理事職權均無效。然被告所為「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之處分,非但無法令上之依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毫無疑義。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係以被告96年3月5日函文送達原告起,始發生效力,故其於收到被告96年3月5日函文之前,理事職務依然存在,所行使之理事職權依然有效。因此,被告對原告為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指該處分回溯至95年11月1日起發生效力,即被告指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所執行之理事職權均無效,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
⒍訴願決定有下列違誤之情形:
⑴原告提起訴願主張其自有農地之所有權雖有移轉登記與
配偶、子女,但該農地仍由其實際從事農業耕作,實際耕作之自有農地及「無償使用」配偶、子女農地之面積合計在1.0公頃以上,依「舉輕」(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4、5、7款)足以「明重」(原告實際耕作自有農地及「無償使用」配偶、子女之農地合計面積在1.0公頃以上,其無庸支付租金即可耕作之農地)之原則,原告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上開訴願決定就其上開主張,遽以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不包括「無償使用借貸」得以併計耕地面積之情形,而不論述原告實際從事農業之情形,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蓋行政機關適用法令應探求法令立法之意旨,予以解釋適用,而不應膚淺地侷限於法令規定所使用之字樣。而且,實際從事農地耕作者,除耕作自有農地、租賃農地之外,無償耕作他人農地之情形亦屬之,應無爭議。原告實際從事耕作之農地,除自有農地外,尚包括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配偶、子女之農地,該農地之面積自包括在原告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範圍內,故上開訴願決定僅侷限於法規之文字,而未探求法規立法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⑵原告訴願主張被告以96年3月5日函文,對原告解除理事
職務之行政處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應於該函文送達時起,始發生效力,而不能回溯自95年11月1日起生效。訴願決定未說明被告以96年3月5日函文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何以能溯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之法令上依據為何,而以「內部效力」、「外部效力」之詞,遽駁回其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所為之主張,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⑶原告訴願主張於被告以96年3月5日函文解除原告理事職
務之前,其子已再將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自有農地之面積又回復為0.4公頃以上,符合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訴願決定未斟酌在被告以96年3月5日函文解除其理事職務前,已回復自有農地面積在0.4公頃以上之情,而遽指其於95年11月1日起喪失理事資格,進而駁回,確有違誤。
⒎按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
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被告將此規定之「全體理事」,解釋為「法定理事」(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人」),顯然錯誤。蓋前開條文之「全體理事」如是被告所解釋之「法定理事」,則烏日鄉農會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之當時,就有關遴選總幹事之議案,根本無法進行,因當時之理事僅有「8人」;然而,被告並非稱烏日鄉農會依法不能遴選總幹事,故被告之解釋,確有錯誤。按被告之所以撤銷前揭會議紀錄關於重新聘任乙○○為總幹事之決議,原因係被告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進而認定其於該次會議,同意聘任乙○○為總幹事,係屬未能有效聘任。因此,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全體理事」,係指「依法選出之理事」,而非指「法定理事」,被告之解釋確屬錯誤。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2.原告訴稱略謂:實際從事農業,原登記理事候選人資格所持有自有農地雖然於95年11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其配偶及子女等,惟渠等有工作,仍由原告實際從事耕作,並附村長及農事小組長證明等,並就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引述法規條文及「無償使用借貸」等之陳述。惟查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不包括「無償使用借貸」得以併計耕地面積之情形。原告於烏日鄉農會94年屆次改選,持自有農地坐落本縣○○鄉○○○段○○○○○號土地4,005平方公尺,向烏日鄉農會登記理事候選人資格,經農會會務單位將資料文件彙整並就法規審核後,送經農會依法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格審定,然原告於95年11月1日將持有自有農地移轉贈與配偶及子女等人,茲就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⑴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資格,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授權所訂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原告向烏日鄉農會申請登記理事候選人,依前述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由農會會務單位將資料文件彙整並就法規審核後,送經農會依法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審定。該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為:「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應同時成立為積極要件,缺一不可。
⑵原告登記理事候選人經資格審定時,所檢附持有自有農
地之所有權已於95年11月1日因土地移轉而喪失所有權。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1款規定已無持有自有農地;顯然原告已喪失農會理事資格應無置疑。原告訴狀「實際從事農業」、「自耕農」之陳述已經審查小組認定,與因農地移轉已無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而喪失理事候選人資格之事實無關。
⑶另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
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書送達時起生效。」所謂「生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即所謂「外部效力」,至於行政處分內容所欲規制之法律效果,亦即「內部效力」,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係「依送達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而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26日農輔字第0950153517號函釋)。
3.對於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另持有農地面積達該規定者,是否喪失其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乙節,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及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疑義案,依內政部86年1月7日台內社字第8601238號函釋「會員所持農地為不同一農地,但確有持續持有農地0.4公頃且仍持續從事農作,可視為持續持有而予認定符合農會理監事登記資格。準此,為事實認定原告甲○○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被告為處理慎重,於96年2月2日府農府字第0960038295號函請相關原告提供自有農地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資料送府憑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提供原告土地財產資料供參,至96年2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049923號函請相關單位勘查前亦無下文(96年2月7日中縣稅密土字第0962010309號函),被告旋即於同年2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049923號函請相關單位,就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事件,是否農業使用現場查證,經被告暨相關單位查證原告所載土地逐項清查結果,農地均無直從事農業生產。
4.烏日鄉農會理事之應選人數為9人。本案屬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農會,法定理事人數為9人,至於同法第25條第3項所謂「全體理事」,依內政部64年10月14日台內社字第651794號函「農會理、監事會議之法定應出席人數,係指農會法第19條規定之各級農會應置理、監事人數,不因理、監事出缺無候補理、監事遞補而變更。」係指法定人數。農會為人民團體,但須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台灣省各級農會94年選任人員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流程表乙份。另關於總幹事任期為何乙節,農會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5.綜上所述,原告所持自有農地移轉贈與,顯與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取得之理事資格旨意相違。爰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其職務,並自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日起執行,原處分應予維持,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為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46條之1第5項所明定。次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6個月以上。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1.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得不經認證。四、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6個月以上,雖面積未達0.4公頃,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未達0.2公頃;其連同前2款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之租賃農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五、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僱農,最近4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此限。」為審查辦法第2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經農會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審查辦法審查,認其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資格,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嗣經烏日鄉農會以96年1月30日烏農會字第0960000238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於95年11月1日已將前開地號土地移轉贈與其配偶及子女,其所持自有農地面積已不足
0.4公頃,請求自始撤銷原告理事資格。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檢具自有農地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資料,惟未獲原告提供,被告認定原告持有自有農地持續6個月以上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已不足0.4公頃,顯已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於96年3月5日以府農輔字第09600602041號函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並溯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其自有坐○○○鄉○○○段○○○○○號、面積0.4005公頃之農地,登記並當選為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嗣原告於95年11月1日將前開農地分割移轉贈與其配偶及子女,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嗣經被告以96年2月2日府農府字第0960038295號函請原告提供其自有農地且直接從事農產生產之相關資料以供認定,惟原告迄未提供。被告乃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提供原告土地財產資料憑辦,被告旋即於同年2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049923號函請相關單位,就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事件,是否作農業使用至現場查證,經被告暨相關單位查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28-6、28-13、28-14、28-15、42-1、42-2、42-3、42-4、23、23-1、23-2、23-3、23-4、23-5、23-6、23-7、23-8等地號土地逐項清查結果,其農地均無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有現場圖、土地使用情形表及會勘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236至2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認原告持有自有農地且持續6個月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地面積已不足0.4公頃,未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解除其理事職務,並自原告喪失其理事候選資格即95年11月1日起執行,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於95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3-2、33-8、33-13、33-14、33-16、33-17、3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蘇廖盞;將同段33-4、3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女兒蘇小雲、蘇翠瑛;將台中縣○○鄉○○○段28、28-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兒子蘇源仲、蘇源隆。原告 主張渠 等均有工作,仍由原告實際從事耕作,並有村長及農事小組長證明,且所耕作自有農地及向配偶、子女無償借用之耕地面積合計在1.0公頃以上,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租賃」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或其他農地租約)面積在1.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即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則依舉輕以明重原則,「無償使用」(即使用借貸)耕地面積在
1.0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自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云云。惟查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不包括「無償使用借貸」耕地面積,得以作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之要件,原告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予以比附援引,尚非可採。又原告於95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兒子蘇源仲、蘇源隆,雖於96年2月15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再次取得自有農地面積達0.4公頃以上,係屬96年2月15日以後所發生,對於原告於95年11月1日所持自有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地面積已不足0.4公頃,即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日雖將上開自有農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子女,尚有坐落台中縣○○鄉○○○段28-13、28-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185平方公尺,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云云。惟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28-13、28-14地號2筆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其並未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已如前述,與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其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乃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而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送達時起生效。」所謂「生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即所謂「外部效力」,至於行政處分內容所欲規制之法律效果,亦即「內部效力」,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係「依送達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而言。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1日喪失理事候選人之資格,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於96年3月5日以府農輔字第09600602041號系爭函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尚無不合,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告乙○○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訴願機關,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