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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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即反訴人甲○○
胡寶玲 原名乙○反訴被告丙○○○上列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裁定(93年度自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下,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亦準用於反訴。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反訴被告丙○○○係主張 王林碧蓮許連景 及反訴人甲
○○等三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稱矮坪子段)6及6-127地號二筆土地,非在其與王林碧蓮於民國85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竟仍以此二筆土地設定以王林碧蓮為權利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而認王林碧蓮等三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提起自訴,並主張 李胡寶 玲(原名為乙○○)出借名義供王林碧蓮將該矮坪子段6及6-1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王林碧蓮等三人為共同正犯,而對 李胡寶玲 提起追加自訴。查,丙○○○與王林碧蓮於8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就坐落於矮坪子段土地共計十一筆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土地協議分割,約定同段6地號土地,及6-27、6-39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其中0.1320公頃土地部分等多筆土地應分配予王林碧蓮所有,依約丙○○○應配合辦理土地合併、設定及移轉登記事宜,且雙方並於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應提供6-27、6-39地號及王林碧蓮應分得之旱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11頁,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兩造自承在卷。
⑶次查,該6-27、6-39地號二筆農地(地目均為旱地),原登
記為自訴人所有,於86年1月16日申請合併且分割,於86年2月13日合併為6-27地號土地時,並同時分割為6-27及6-127地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其中6-127地號土地面積
0.1320公頃,依協議書應分配予王林碧蓮所有等情,有協議書、地政規費收據聯、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結果通知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2日楊地登字第0940003399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73頁至第204頁】。而該6-27及6-39地號二筆土地,於85年12月27日經申請為權利人王林碧蓮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其中6-27地號土地遭限制登記,而未及時辦畢,經於86年1月14日補正塗銷登記限制後,於86年1月15日就該6-27、6-39地號二筆土地,均以王林碧蓮為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半年(自85年12月23日至86年6月22日)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該6-27及6-39地號二筆土地於86年2月13日合併為6-27地號土地時,另行分割出6-127地號土地,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則繼續存在於分割後6-127地號土地上(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又於86年2月24日,另以6及6-127地號二筆土地為標的,以王林碧蓮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2日楊地登字第0940003399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204頁】。
⑷經核附表編號一該存在於6-12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係源自
前開土地分割前即6-27、六6-39地號於86年1月1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與協議書第6條:「甲方(即自訴人夫妻)願以6-27、6-39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半年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俾擔保乙方(即王林碧蓮)之違約金債權。」之意旨相符,被告王林碧蓮等人並非無權為此設定。另依協議書第7條:「乙方(即王林碧蓮)應於取得附表二分配明細表所示歸屬乙方所有土地之全部產權或乙方所應取得之農地未完成移轉登記時,甲方(即丙○○○)同意不擅自處分,並同意乙方所分得之旱地由乙方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仟捌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與乙方,以擔保甲方擅自處分乙方應取得農地或被拍賣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壹仟伍佰萬元...」所示,王林碧蓮據此就其應分配之6及6-127地號之旱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以為完成移轉登記前之擔保,亦非無據,自訴意旨指訴王林碧蓮等四人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係偽造文書、背信之情,雖不可採(該自訴案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王林碧蓮等四人無罪在案),惟觀自訴人之指訴,係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利標的即6及6-127地號土地,並非在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抵押權標的範圍內,王林碧蓮等人無權設定抵押權,並懷疑王林碧蓮等人有偽造文書、背信之情為由提起自訴,此係執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文字片面解釋,尚非捏造何不實之事實予以構陷,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反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揭判例及法條所示,本件反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坐落於桃園縣○○鎮○○○段6-27及6-39地號土地於86年1
月15日經王林碧蓮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該二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前所為,嗣經被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86年2月間申請合併並辦理分割登記為6-27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及6-127地號面積1,320平方公尺,其於分割後王林碧蓮復於86年2月21日申請被告所謂之第二次6、6-127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既非抗告人甲○○所為,亦非抗告人李胡寶玲所為,觀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2日楊地字第0940003399號自明。茲6、6-127地號係於86年2月間由被告提供與王林碧蓮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至87年4月16日被告始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李胡寶玲所有,迨至90年2月17日李胡寶玲始將系爭6-1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抗告人二人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1年多或4年後取得所有權,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任何關聯,其中尤以李胡寶玲與王林碧蓮非親非故,對王林碧蓮與被告間之合買土地素所不知,李胡寶玲與王林碧蓮均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被告所明知,斷無誤會或懷疑可言,乃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抗告人與王林碧蓮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起自訴,被告當應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罪責。
⑵被告於8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並當場提出戶籍謄本3份
、印鑑證明4份、土地所有權狀11份及身分證影本1份交許連景簽收,業經證人 陳隆吉 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依該戶口名簿之記載,案外人 陳隆志 係於85年12月26日遷入,亦可證該次登記之證件係被告所另行提供,並非所謂85年12月23日協議書簽訂時所提供,否則該項戶口名簿斷不可能有是項陳隆志之遷入記載。再參以證人 陳英鳳 於原審審理證稱: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係因乙方(即王林碧蓮)擔心分配到的土地,在完成移轉登記前,遭自訴人夫妻處分,故有此有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復證稱:許連景代書於協議書簽訂過程中,有談到關於農地移轉限制的問題,並提及王林碧蓮可以指定第三人辦理移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而陳隆吉亦自承協議書第7條之「旱地」,其範圍應自該協議書內容之記載決定。綜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係被告夫婦所自為,不惟與王林碧蓮、許連景等人無關,更與抗告人甲○○、李胡寶玲無關,為被告所明知,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應無庸疑。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⑴本件反訴被告丙○○○於93年9月8日,以王林碧蓮、許連景
及反訴人甲○○等三人,明知坐落矮坪子段6及6-127地號二筆土地,非在其與王林碧蓮於民國85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竟仍以此二筆土地設定以王林碧蓮為權利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而認王林碧蓮等三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再於93年11月15日,以李胡寶玲(原名為乙○○)出借名義供王林碧蓮將該矮坪子段6及6-1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王林碧蓮等三人為共同正犯為由,而對李胡寶玲向原審法院提起追加自訴。原審法院則以①矮坪子段6之
127地號土地係於86年2月13日分割自同日合併之原6之27、6之3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先合併為6之27地號,並同時分割為6之27、6之127地號2筆土地),且該6之127地號土地面積恰為1320平方公尺(即0點1320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恰與協議書所示分割後應分配予王林碧蓮部分之土地面積相等,足認該6之127地號土地依協議書應分配予王林碧蓮所有,此觀該土地嗣於87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王林碧蓮所指定之乙○○名下,益證其實。又參酌協議書第6條所示「甲方(即丙○○○夫妻)願以6之27、6之39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半年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俾擔保乙方(即王林碧蓮)之違約金債權。」內容,復審酌證人陳英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是為了保障王林碧蓮之權益等語,顯然前開6之27、6之39地號2筆土地於86年1月15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應係王林碧蓮為免應獲分配土地部分,於完成移轉登記前,遭丙○○○夫妻處分而為之擔保約定,嗣該6之27、6之39地號二筆土地合併,並分割新增6之127地號,前開存在於原6之27、6之3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繼續存在於分割後新增之6之127地號土地上,係當然之理,自無偽造文書、背信之情形;及②依協議書第7條:「乙方(即王林碧蓮)應於取得附表二分配明細表所示歸屬乙方所有土地之全部產權或乙方所應取得之農地未完成移轉登記時,甲方(即丙○○○夫妻)同意不擅自處分,並同意乙方所分得之旱地由乙方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仟捌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與乙方,以擔保甲方擅自處分乙方應取得農地或被拍賣所應賠償之違約金1500萬元...」所載內容,王林碧蓮依該協議書所分得之「旱」地,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林碧蓮以為擔保。而該6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依協議書應分配予王林碧蓮所有,6之12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亦屬應分配予王林碧蓮所有之土地,均屬前開協議書第7條所示供設定抵押權利予王林碧蓮以為擔保之標的範圍內,參以證人陳英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係因乙方(即王林碧蓮)擔心分配到的土地,在完成移轉登記前,遭自訴人夫妻處分,故有此約定(即協議書第七條)等語,復證稱:許連景代書於協議書簽訂過程中,有談到關於本件農地移轉限制之問題,並提及王林碧蓮可以指定第三人辦理登記等語,而證人陳隆吉亦自承該協議書第7條之「旱地」,其範圍應自該協議書內容之記載決定等語,再審酌附表編號二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6年2月24日,而該6及6之127地號土地係分於87年4月8日、16日,始由丙○○○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距本件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5年12月23日,已超過1年餘,有前開協議書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足認王林碧蓮、甲○○因恐該獲分配之土地屬於農地,在土地移轉上受到限制,為免在完成移轉登記前遭丙○○○夫妻處分,始與丙○○○夫妻約定協議書第7條,並據以設定附表編號二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無偽造文書、背信之情等理由,於95年5月16日,判決王林碧蓮、許連景、甲○○、李胡寶玲均無罪。
⑵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法院審理誣告案件,自應詳加調查告訴人(或自訴人)提起告訴(或自訴)時,對其所告訴(或自訴)之事實,主觀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以查明真相。又刑訴事訟法第326條固然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但若屬於行為人犯罪故意不明確時,法院仍應詳加調查,以符合刑訴事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立法本旨。
⑶查本件反訴人甲○○、李胡寶玲係於94年8月25日,對反訴
被告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誣告反訴,由於丙○○○所提自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原審法院自有進一步調查,反訴被告就其自訴甲○○、李胡寶玲等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之事實,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必要。然徵之卷內資料自反訴人甲○○、李胡寶提起誣告反訴後,原審法院固亦曾傳喚反訴被告到庭應訊,但反訴被告迄未到庭接受原審法院調查,僅具狀否認誣告犯行而已,原審法院遽以「觀自訴人(指反訴被告)之指訴,係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利標的即6及6-127地號土地,並非在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抵押權標的範圍內,王林碧蓮等人無權設定抵押權,並懷疑王林碧蓮等人有偽造文書、背信之情為由提起自訴,此係執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文字片面解釋,尚非捏造何不實之事實予以構陷。」為由,認反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裁定駁回反訴。準此,原審法院未曾調查反訴被告有無誣告犯意,遽認反訴被告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不無違誤。尤其再參酌反訴被告提起自訴時,自訴狀所附上開矮坪子段6-1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業已載明,該6-12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27地號土地,而自訴狀所附之前述協議書亦載明,反訴被告願以6-2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林碧蓮,且原審法院亦以6之27地號分割新增6之127地號,原存在於6之2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繼續存在於分割後新增之6之127地號土地上,係當然之理,自無偽造文書、背信之情形等情為由,判決王林碧蓮等人無罪等情以觀,足見反訴被告既然以6-1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協議書作為自訴之證據,則其提起自訴時,能否認其完全不知道6之127地號亦在協議書效力內,則不無疑問,準此,益徵確有進一步調查反訴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必要,是原審法院未踐行之調查反訴被告有無誣告犯意程序,遽裁定駁回反訴,顯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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