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辛○○
16號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寅○○○女42歲被告己○○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辛○○、子○○、寅○○○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緣「廣濟護理之家」於民國87年9月29日向 簡賢 明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7之2地號(持分全部)、
137之4地號(持分10,000分之2810)、137之14地號(持分20分之9)、137之15地號(持分全部)、137之17地號(持分全部)等筆土地;並向 簡賢能 購買同路段137之4地號(持分10,000分之7190)、137之14地號(持分20分之11)等筆土地,欲於上開土地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又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庚○○、辛○○、壬○○(另行審結)、子○○、寅○○○等姊妹則繼承簡賢能所有同路段128之10地號、137地號、137之10地號、13
7之11地號、137之12地號、137之13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等明知簡賢能於87年間買賣上開137之4、137之14地號土地時,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戊○○於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時,作為通往鄰近既成巷道以聯絡內柵路二段之道路,戊○○對系爭土地即有通行之權利。迄至94年6月間,「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已近完工之際,戊○○與壬○○等人復商討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因購買面積及價格落差而未完成買賣交易,詎庚○○、辛○○、壬○○、子○○、寅○○○等人竟與丑○○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
6月29日,委由丑○○及不知情之己○○二人強行以鋼板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之出入口,妨害戊○○行使其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嗣經戊○○派人拆卸上開鋼板後,庚○○等人乃再委由丑○○及不知情之己○○於同年7月24日,接續以吊車始能搬運之樹頭,擋住上開護理之家之出入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系爭土地上道路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甲○○、癸○○、 林凱慈 (原名丁○○)三位證人在偵查中,因檢察官依法諭令具結,爾後就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歷史事實以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除反對該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夠釋明在取證過程中有何不法、不當或證人之陳述係屬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等相關情事,否則,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甲○○、癸○○與林凱慈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戊○○在偵查中就其本身所親歷之事實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等同於證人,惟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令告訴人洪政訴具結之後再為陳述,故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之擔保,依法不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辛○○、子○○、丑○○、寅○○○等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庚○○、辛○○、壬○○、子○○、寅○○○為簡賢能之女,早年均分別出嫁而居住於不同之地方,其等父親簡賢能已身故,惟生前既未告知,死後亦無遺囑列舉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同意他人通行。又被告庚○○等姊妹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姊妹間所討論者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至於如何處分土地之具體事宜,則均委由被告丑○○、己○○處理。而告訴人與被告等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其擅自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事前並未告知,事後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證明,再依癸○○到庭證稱該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出自其手,又稱簡賢能的印章是甲○○交與伊蓋的,故而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係依據其本人之意思而書立,尚非經過簡賢能之同意。又本件告訴人係向另一當事人丑○○之父親 簡賢明 承購土地,癸○○為介紹人,其妻則為代書,為達到仲介之目的以牟利,逕依告訴人戊○○之意思,擅自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非出於簡賢能之手,甚且連簡賢能本人均不得而知。而甲○○到庭證稱其根本未曾將其公公簡賢能之印章交予癸○○,則癸○○偽造各該同意書,已經明顯。又參以甲○○在偵訊時供述其有將簡賢能之印章交給癸○○,第一次交付後即未取回,第二次應該是癸○○蓋的,前後對照甲○○之證詞,足見癸○○所書立之同意書僅有其本人知道內容,被告等均不知有該同意書。再依證人林凱慈到庭證述,向簡賢明、簡賢能購買之土地係由其代表「廣濟護理之家」,然並不能證明被告庚○○姊妹之父親簡賢能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至林凱慈亦供稱根本不認識簡賢能之女兒及己○○。況本件系爭土地均由繼承人分別委任己○○、丑○○處理,被告庚○○等人根本現場之情形,究竟己○○及丑○○二人如何以鐵皮圍住「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之出入口,其等均不知情,至於己○○、丑○○嗣後找林凱慈所洽談者為土地承購之面積與價款,並非道路通行權之問題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丑○○之父親簡賢明與「廣濟護理之家」即戊○○於87年9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
7之2地號(面積0.6916公頃,持分全部)、137之4地號(面積0.1246公頃,持分10,000分之2810)、137之14地號(面積0.1401公頃,持分20分之9)、137之15地號(面積
0.2162公頃,持分全部)、137之17地號(面積0.1285公頃,持分全部)等五筆土地,合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為67,634,200元;又被告庚○○、辛○○、壬○○、子○○、寅○○○等人之父親簡賢能亦於同日就坐落同小段137之4地號(面積0.1246公頃,持分10,000分之7190)、137之14地號(面積0.1401公頃,持分20分之11)等二筆土地,亦合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10,081,800元,此有各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2件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43至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又簡賢能係於91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庚○○、辛○○、壬○○、子○○、寅○○○則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同小段128之10地號、137地號、137之11地號、137之12地號、137之1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在卷足按(見偵卷第58頁至第71頁),均堪認為真實。⑵又戊○○於購得上揭五筆土地(137之2地號、137之4地號、137之14地號、137之15地號及137之17地號)後,即於90年間動工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迨於94年6月間,該護理之家已近完工時,被告壬○○、子○○、寅○○○等人竟於94年6月29日,委託被告丑○○、己○○二人,以鋼板封閉上開護理之家的出入口。被告庚○○、辛○○、壬○○、子○○、寅○○○再於94年7月24日,亦委託被告丑○○、己○○二人,接續以吊車拖運重達數噸之樹頭擋住上開護理之家的出入口等情,業據被告辛○○、壬○○、子○○、寅○○○、庚○○均在警詢時自白:「(是何人?於何時?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答:是我們兄弟姊妹委託己○○、丑○○封閉出入口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承鋼板與大樹為其等所放置之事實無訛(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丑○○在警詢則供稱:「(你是否曾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答:對。...(你受地主何人委託)答:我堂姊辛○○、壬○○、子○○及堂妹寅○○○、庚○○。(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是誰的意思?)答:是我跟朋友己○○一起封的,是地主(我堂姊、堂妹)的意思。」(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其放置上開鋼板與大樹頭屬實(見偵卷第87頁);同案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你受地主何人委託?)答:簡家五姊妹(辛○○、壬○○、子○○、庚○○、寅○○○)(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是誰的意思?)答:是我跟丑○○一起封的,就我跟地主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其放置上開鋼板及大樹頭等事實無訛,此外,並有鋼板及樹頭擋住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105頁)在卷足憑,及被告壬○○、辛○○、子○○、寅○○○、庚○○等5人所出具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計5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堪認本件被告壬○○、辛○○、子○○、寅○○○及庚○○等5人確實曾與被告丑○○、己○○討論如何處置系爭土地之糾紛,並委託被告丑○○、己○○以鋼板及樹頭等物擋住該工地出入口,以阻止該護理之家施工人員與車輛之進出等情事。⑶茲有問題者厥為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通行之權利?易言之,被告等人在其等所有土地上圍鐵皮與樹頭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行使?經查:①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2月27日審理時結證:「我當時有考慮到既成巷道通到甲○○她建議我買的這塊地,中間要經128之10、137、137之11、137之12、137之13地號土地,我就跟介紹人說,那個通道部分要獲得適當的承諾,不然我不願意買裡面的土地。既成巷道通到裡面土地已經看的出一條路,而且是水泥路,而且那條路已經長久在使用,是外面的社區居民要到裡面兩個廟拜拜的時候經過的道路,所以要買裡面的土地就通道的部分一定要有一個合理的承諾,將來建好之後,要通往外面才不會有問題,這是我跟介紹人強力要求的,其中包括甲○○在內...(你提到要從裡面這塊土地經過137、137之11、137之12、137之
13地號土地連接既成巷道對外聯絡,所以這個土地通行問題沒有解決的話,你們是否會選擇護理之家坐落的土地?)假如中間這塊土地沒有獲得合理的承諾,我不可能會買裡面的土地...(最後你們確實還是選擇購買裡面這塊地,這是否表示你剛才的顧慮獲得解決?)是。因為這三位介紹人說這條路是大家共同在使用的,所以我們護理之家更可以使用。介紹人也有說兩位老先生也有同意。(承諾同意使用這個土地是用何種方式承諾的?是口頭還是以書面方式?)是三位介紹人跟兩位老先生協商結果取得許可同意之後,就全權交由代書去辦,因為土地買賣方面都是由代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65頁、第166頁),參以告訴人購買上揭土地之價金總計為77,716,000(67,634,200+10,081,800)元,投下之資金相當高,衡情對於該土地之對外聯絡方式當會謹慎以對,倘未有合理之對外聯絡方式,勢必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告訴人上開結詞,尚屬合理而可信。此外,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3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8頁、第50頁及第56頁),又細繹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經簡賢能及簡賢明同意作為廣濟護理之家道路使用等詞,亦與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相符,堪信為實在。②雖被告均否認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取得簡賢能與簡賢明之授權,而認簡賢能與簡賢明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廣濟護理之家」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為雙方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實之代書癸○○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誰簽立的使用權同意書?)答:兩份都是我打好的,88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付款時蓋的,我找丑○○跟甲○○來的...章是丑○○跟甲○○拿來蓋的...(後來90年那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答:是我自己蓋章的。我有打電話告訴他們,他們說有章在我這邊,叫我自己蓋。」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結稱:「(八十八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寫的?何人蓋章?)答:是我寫的,當時是我通知甲○○、丑○○來蓋章的,後來是甲○○拿兩顆章來給我蓋...(甲○○拿何人的章?)簡賢能跟簡賢明。(章拿過來後何人蓋的?)章拿過來後甲○○有看同意書的內容,再由我蓋在同意書上。...(地主簡賢明、簡賢能在接洽時有無提到土地所有人要提供土地使用權?)答:有提到。(你有無在場?)答:有在場。(何種情形下在場?)答:買賣契約時我在場。(那一個契約時在場?)答:兩個我都在場...(九十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蓋的?)那時候是告訴人買土地,籌備時要送件,所以八十八年那一張是因為少了一筆土地,所以到了九十年再補...(既然這塊地對外要經過別人的地,為何告訴人會願意買這塊地?)答:因為當時簡賢能有同意他的地可以讓告訴人通行。...(如果新永和醫院坐落的這塊土地,在買賣當時沒有同意可以使用毗鄰屬於賣方的地作為對外聯絡的話,這個買賣會成交嗎?)答:不會。(簽約時,買方這邊在口頭上有無特別的跟賣方強調一定要提供毗鄰土地供買主使用?)答:有。(丑○○當時有無在場?)答:有,土地要成交什麼都答應。(但是毗鄰地只有少部份是簡賢明的,大部分是簡賢能的,丑○○同意的範圍有無包括簡賢能所有的土地那部分他要幫忙設法嗎?)答:有,當時丑○○、甲○○他們兩人是同意這個事情。」等語(見審理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
102頁、第103頁、第107頁);證人即簡賢能之媳婦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提示88及90年土地使用同意書》簡賢能章是否你蓋的?)答:是。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我跟簡賢能都有在場,他有同意要將土地讓戊○○使用當作道路,但我不知道是那一筆,且道路還要規劃,當時並沒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是委託代書處理,交款部分都是丑○○處理。(章是否你拿去的?)答:土地買賣時我就將章交給癸○○。(癸○○有無打電話通知你說要蓋章?)答:有。...(簽契約時丑○○都有在場?)有。」等語(見偵卷第88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則結證:「(有關要通過你們簡家土地的事情,在簽買賣的時候是怎麼談的?)答:那時候所有的事情都是簡賢明在談,真正在談應該簡賢明跟簡賢能,後來是簡賢明他們接手談,我只知道簡賢能、簡賢明有談到說同意給告訴人戊○○可以經過他們的土地,我只知道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講到路的問題,簡賢能、簡賢明都有答應告訴人可以經過他們的土地,但有沒有附帶條件我就不清楚了。(你之前在偵查中時稱有關八十八年跟九十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檢察官問你章是否是你蓋的,你說是,是否屬實?)(提示偵查卷第88頁筆錄)答:我是說他們有同意土地可以過...(《提示偵查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之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但是簡賢能自己簽的。」等語(見審理卷第
115頁至第116頁);證人林凱慈(原名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簡賢明、簡賢能有說這條路是大家的,在更裡面地方有一座廟,有跟我們說要給大家通行。」等語(見偵卷第95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則證述:「(原來的通行道路你們有何權利通行?)答:我們原本想買的是甲○○的土地,因為他們的地才有既成道路跟馬路有聯絡,但是甲○○說他們家的地她不能作主,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談過才可以,不然丑○○有一塊地在裡面,他比較缺錢,建議我們買那塊地,但我們院長本來不同意,堅持要買那塊地,後來談好要買裡面那塊地,但是我們當時有提到裡面那塊地跟既成道路沒有通道要如何出入,所以甲○○的公公就說他同意把他們的地拿出來供我們通行之用,所以這樣子我們才會決定要買那塊地...(後來談好後,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可以通行?)當然是由甲○○的公公所出具的同意書。」等語(見審理卷第122頁)。再者,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與被告壬○○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乙○○亦在本院96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買方提出的買價是多少?)本來說要一坪壹萬壹仟元,賣方說要壹萬陸仟元,後來談到買方是一坪壹萬參仟元、賣方是說最低一坪要一萬三千五百元。因為價位談不攏,所以賣方就說不賣。(剛開始一坪差價五千元,在什麼時候談到差價只剩一坪五百元?)因為林凱慈有提到路的問題。後來提到路要從什麼經過,但是是他們自己在講。林凱慈有說12地號土地是被他們設定的,林凱慈說他們有路權...(林凱慈有沒有跟壬○○講他們在那個土地上本來就有路權?)林凱慈有跟他們說,那條路他們本來就有路權...(為什麼是有路權的話,價位就有差?)在我家的時候,林凱慈說到12地號(指137之12地號土地)是被她設定。(為什麼當天會特別談到路權的問題?)那天林凱慈只有說到那條路他們可以通行...(在你家磋商談判過程中,林凱慈提到他們有路權,壬○○他們聽到買方這個殺價理由,他們如何回應?)他們說如果這樣子的話,本來要賣一萬六,那就減成一萬四處理掉就好。(買方還不接受?)答:是,買方還是堅持一萬三。我們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提出一個方案,各自各退一步,所以我就提議一萬三千五。(當你提一萬三千五,賣方接受嗎?)賣方說不能接受,但是能夠處理掉的話,那就勉強接受。(買方還是不願意?)答:沈先生說他們做工程的,有算成本,大約要一萬三左右這個土地的價位才能打平。(在談判的過程中是買方的姿態比較強硬?)答:對。因為買方說要考慮成本。...(你提到買方說他們有路權,賣方聽到這個就說一坪一萬四來處理掉,代表壬○○當場沒有質疑那來路權的問題?)答:當天他倒是沒有提到這個。...(照你所說壬○○並不否認對方有路權,只是她搞不清楚是既成道路或是其他路權?)答:她一直跟我說那應該是既成道路。」等語(見審理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堪認代書乙○○在為其等磋商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中,買方代表林凱慈已堅決表示其有路權(按即有道路通行權之意思),且亦因此而賣方同意磋商之價格一度下降至每坪1萬4千元,卻因買方強硬表示每坪一萬三千元始願意購買,導致該土地買賣破局,衡情,若非買方自恃其等有道路通行權而態度強硬,則賣方豈會一度同意每坪從二萬元(參附於本院卷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後之由簡賢能、簡賢明共同簽具之切結書)下降至一萬四千元,降幅不可謂小。又依卷附同路段137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丁○○(即證人林凱慈),益徵證人林凱慈表示已有在該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情,洵非子虛,猶符證人乙○○供述丁○○當時表表示其等有路權等情節。③再細繹上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⑸款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中若甲方(指買方)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方(指賣方)無條件配合,並不得有爭議。」等詞,益徵雙方在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有提到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問題。況告訴人購買之上開五筆土地價金總計為七千多萬元,已如上述,且觀各該土地坐落地點均毗鄰其他人之私有土地,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倘通行權問題無法解決,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花費如此多金錢而購買一無法通行利用之土地,實與常理不符。再者,「廣濟護理之家」既已購得上開五筆土地,則就各該土地,本於所有權,原即具有管領、支配與使用之權利,益徵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在該買賣契約書所列五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使用權,否則即無須如此贅列,猶足認為於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有就毗鄰之系爭土地上約定通行使用之權利。④又查系爭土地上確有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連接北向之既成巷道後通往內柵路二段外環道路,且在「廣濟護理之家」施工前,該道路東南向則經過該護理之家,通往坐落同路段137之4地號土地上之「臺島 萬靈公 」廟(以下簡稱「萬靈公」等事實,亦經證人丙○○在本院96年3月27日審理時結證:「(後來戊○○所買的是簡賢明的土地,但依照地籍圖來看,戊○○所買的土地跟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該既成巷道並沒有任何的道路存在,所以將來出入一定要經過別人的土地,這樣對於安養院的使用上是有不方便,你是否知道為何戊○○後來還是決定要買丑○○他父親的土地?)答:二十多年前就有一條路可以通到裡面的「萬靈公」,那條路是公眾要去拜拜要走這條路。(你的意思是說通到「萬靈公」的人,是要去拜拜的人都可以走這條路?)答:對,眾人都可以走。...(你剛剛說眾人都可以走到「萬靈公」的路是否就是這條巷子?)答:從這條巷口可以一直透到「萬靈公」。(你說的巷口是否就是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與內柵路二段交叉的巷口,開始就是有一條路可以通到「萬靈公」?)答:對。(巷子口與「萬靈公」中間就有一條路存在?)答:對。(這條路存在多久?)答:依我的印象,二十多年前我就有到「萬靈公」拜拜,都是走這條路。(這條路有無經過戊○○本來想買屬於甲○○的公公所有的土地?)答:有。(你是意思是說,戊○○本來想買的本來屬於簡賢能的那塊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道路?)答:是。(戊○○要買地的時候,你有無陪同買主去現地看現地的狀況?)答:我有陪戊○○去現場看。(你看現地的時候就有一條路存在?)答:有一條路存在,如果沒有一條路他怎麼敢買,就是透到「萬靈公」的路,就是這樣他才買簡賢明的土地。(既然有一條路在私人的土地上,去看的時候買方戊○○有無跟你詢問這條路是誰開的,是否是公用路?)答:他沒有問。(他沒有問,怎麼敢買?)答:他問說這是不是路,甲○○就有跟他說這條是路,是通到戊○○後來買的那塊地,也可以通到「萬靈公」處。...(你說原本戊○○想買且屬於簡賢能所有的土地上就有一條路,這條路多寬?)答:滿寬的。(是否可以會車?)答:可以,小客車的話可以會車。(路面有無鋪設?)答:有鋪設柏油。(整條路都鋪設柏油?)答:有,整條路都舖設柏油。(從內柵路二段交接的巷口開始一直到「萬靈公」,整段都鋪設柏油?)答:是。...(從二十多年前第一次看到那條路就已經鋪設柏油?)答:是。(你帶戊○○去看現地的時候,那條路也是鋪設柏油?)答:對。...(戊○○後來決定要買後面的那塊地,前面要通到內柵路二段一定要經過簡賢能的土地,雖然有一條路,但是終究土地是屬於私人的土地,你有無印象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無談到將來安養院為了出入要使用通道,有無提到路權的問題?)答:簡賢能有說要讓他們過。(這是簡賢能親口說的嗎?)答:是。(你有聽到嗎?)答:有。(在那裡說的?)答:在代書那裡說的。(簡賢能也有到代書那裡去?)答:有。...(既然如此,簡賢能本身有說同意要讓他們過,是在代書那裡談到的,簡賢能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有無印象其他有關賣方還有誰在場?)答:甲○○、 江清標 也有在場。」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丑○○在檢察官95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你那一塊土地《即廣濟護理之家坐落基地》有無其他出入?)答:有,買賣時有出入,現在有爭執部分,當時有出入可走,但沒有其他出入。」(見偵卷第97頁);證人戊○○在本院96年
2月27日審理時結證:「(在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是走那個通道進出?)答:就是走地基與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中間的既成巷道,也就是里長跟我說附近社區居民長期在使用的這條既有水泥路,作為工地與既成巷道的聯絡道路...」等語(見審理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均足認該附近居民平日要前往「萬靈公」拜拜時,均會由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既成巷道連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過「廣濟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基地再透至「萬靈公」無訛,而依大溪鎮康安里里長丙○○上開證述,該道路業已通行數十年之久,且觀本件「廣濟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基地週遭均毗臨私有土地,亦有該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按,堪認該基地並未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而形成一「袋地」,衡情若非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告訴人又豈會以偌大之價金購得一無法對外適宜聯絡之土地。⑤再者,「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於90年間即已動工興建,並於94年6月間接近完工,施工期間歷經數年,並均以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通道,又簡賢能既居住在該土地上,其於91年10月13日過世前,對於往來施工之人車行經系爭土地時,何以均未曾加以阻擋,益徵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被告庚○○等姊妹縱使有人已嫁至外地,衡情亦會返家探視父親簡賢能,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已相當熟稔,則對於該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前往「萬靈公」拜拜一情,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壬○○於林凱慈與之洽談系爭土意買賣事宜時,在告之其等有土地通行權以後,被告壬○○當會聯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其他姊妹商討如何因應,始符常理。嗣被告庚○○等姊妹遂全權委由被告丑○○與己○○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處分及地上物之清除,足認其等在與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不成後,乃冀望以不同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就範,從而其等既已概括授權丑○○與己○○之意思,則被告庚○○等姊妹與被告丑○○於本件即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⑥至於被告辯稱:「廣濟護理之家」亦可通行「元祥工廠」所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以聯絡內柵路二段之外環道路,並非袋地云云。然查:「元祥工廠」所有之土地雖毗臨內柵路二段一節,有卷附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審理卷第58頁至第74頁),惟細繹該土地上經人車通行而自然形成之泥土路,兩側為雜草所漫蓋,亦○○○區○○道路之邊界,出入口則設有「元祥工廠」之鐵門,鐵門之開關則為「萬靈公」之管理員所管制。則綜觀上開情狀,顯見該土地及其上人車通行而成之泥土道路,應為「元祥工廠」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私有,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告訴人雖因遭被告等人封堵「廣濟護理之家」之出入口,而借用「元祥工廠」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有土地,方能勉強與內柵路二段聯絡,然上開事實,並不妨害告訴人所購買土地為一袋地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而仍有其他之道路供通行云云,於事實尚有未合,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壬○○、子○○、丑○○、寅○○○等人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等人強行以鋼板及樹頭圍住告訴人通行道路之出入口,縱令雙方並無爭吵,然既足以妨害「廣濟護理之家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被告庚○○等人以強暴手段,影響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核被告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以鐵皮、樹頭圍住「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單一,而個該鐵皮與樹頭僅為被告欲妨害告訴人通行權之各次物理力之延伸,足認此等現實物理力之延伸,係在妨害權利行使之繼續中所為,至先後二次各以該鐵皮、樹頭擋住出入口,因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復見近接密切之關聯性,應認係屬接續行為,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茲審酌被告等人尚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等人僅因土地買賣未成,即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且歷經多年刑事訴訟程序,造成告訴人施工因此停頓,損害不可謂小,被告丑○○自87年間買賣土地時即已參與其間,對於整個過程均甚熟稔,仍恣意而為,情節較重,並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皮,已遭颱風吹走,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參,應認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該二塊擋住出入口之樹頭,據被告供述原本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惟因系爭土地仍有其他繼承人 簡智裕 ,從而該樹頭尚難認係被告庚○○等人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等姊妹明知簡賢能於87年間買賣上開137之4、
137之14地號土地時,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戊○○於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時,作為通往鄰近既成巷道以聯絡內柵路二段之道路使用,迄至94年6月間,「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已近完工之際,戊○○與壬○○等人復商討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因買賣面積與價格落差而未完成買賣交易,詎庚○○、辛○○、壬○○、子○○、寅○○○等人竟與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4年6月29日,委由丑○○及己○○二人強行以鋼板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之出入口,妨害戊○○行使其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嗣經戊○○派人拆卸上開鋼板後,庚○○等人乃再委由丑○○及己○○於同年7月24日,接續以吊車始能吊離之樹頭擋住上開護理之家之出入口,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戊○○行使道路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受簡家五姊妹(即被告庚○○、辛○○、壬○○、子○○及寅○○○)委託,並與被告丑○○一起以鐵皮及樹頭將「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圍住等情,並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5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8頁至42頁),固堪認被告己○○係受被告庚○○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及清除地上物等事宜,且其以鐵皮與樹頭圍住該出入口無訛。惟被告己○○則堅詞否認知悉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辯稱:其封閉該出入口純粹是為了要整地等語。茲有疑議者為被告己○○受委任處分系爭土地時,是否明知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而仍恣為道路之封阻?經查:證人林凱慈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結證:「(有無向被告等人提示過同意書讓他們看過?)後來路被封的時候,我們請警察過來,我有把同意書出具給警察看,那時丑○○跟壬○○都有在場,也有把同意書給丑○○跟壬○○看...(所以,之前馬路有無通行權或其他權利,壬○○等人都不知道?)在談買賣土地時壬○○知道,我只給壬○○看。」等語(見審理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堪認林凱慈於洽購系爭土地時,就有無通行權一節,僅讓被告壬○○知悉,並於出入口遭封閉以後,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丑○○、壬○○看過,從而,被告己○○於圍鐵皮時,是否已能明確知悉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通行權」之事,尚非無疑。再者,依林凱慈上開證詞,被告己○○於紛爭時並未在場,參以是否有土地通行權一節,事涉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即便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未必能充分理解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況被告己○○並不諳法律關係。尤其告訴人與簡家之間自土地買賣時起迄系爭土地之洽購時止,整個過程被告己○○均未曾親身經歷見聞,亦難責令被告己○○就該系爭土地之約定通行權有所認知。而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沒有跟他說為了整地要設圍籬?)有。(要設圍籬要找工人是誰處理的?)我找的...(之後拆鐵皮屋的時候是你在現場看還是他在現場看,還是你們兩個人在現場看?)有時候是他在場,有時候是我們兩個在場,因為鐵皮屋有五、六間。...(剛剛己○○說要施工之前你有帶他去看,他有看到現場有一條柏油路,而且是通到護理之家的出入口,當看到這個情況的時候,己○○有沒有問你這條路是誰的?)有,我說這是我們自己的土地。(他有沒有問說護理之家有沒有權利使用這條路?)沒有。(他只有問這條路是誰的?)對,我有說這是我們的地,這塊地是要農地農用,我們要買賣,所以要整地。(樹頭如何來的?)就是在我們土地上的樹,是因為甲○○他們把樹砍起來,燒掉之後在原地所留下來的樹頭。」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1頁至第23頁),從而,被告己○○既係在地主之委託下,依遵被告丑○○之指示而為上開圍住出入口之行為,復對於其等間通行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能充分理解,自難逕認被告己○○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路昌明 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本件事證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因疾病不能到庭,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在案,應俟其痊癒能到庭時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