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苗栗縣○○鄉○○段000○號之建物基地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11-2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 羅國偵 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並遺有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相對人之祖母 羅鍾玉英 亦於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由相對人乙○○為代位繼承,並與羅鍾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為辦理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宜,須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若由聲請人就前開事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相對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前開事宜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羅國偵及羅鍾玉英之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兩造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相對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聲請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哥,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前開事件中並非公同共有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前開事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既已選任甲○○為相對人辦理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甲○○自得代理相對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爰不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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