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5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民國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況如以法院裁定時作為行政罰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則受行政機關相同裁罰之受處分人,將可能因其聲明異議與否,而異其處罰,自違反平等原則。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等係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5年1月25日)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即95年5月5日),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361號自小客車,於95年1月25日5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現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5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並未顧慮到當時實際情況,發生當時是清晨5點半,那段路口左右二邊均無路燈,中間安全島也沒有路燈,所以非常漆黑,我第一次經過那個路口,嚇一跳,就很注意周圍路況,一般我們的車燈所能照的最清楚距離是10公尺,我不記得當時有看到白線,我是根據旁邊之景物例如陸橋等來判斷,我現在提出現場路口之照片,第一張照片中就是我被照相之路口,白線距離路口有20公尺,晚上很黑時,只能看到陸橋的位置,而路橋右邊還有房子,我就判斷停止線應該在陸橋那裡,所以才停下來,可是就已違規。第二張照片也可以說明晚上最清楚所能見到就是陸橋及白色柱子,其他就是漆黑一片,所以我當然就是停在陸橋那邊。第三張照片就是要證明旁邊都沒有路燈及霓虹燈,因此我並無犯意要違規,是因不合理之停車線位置所導致,加上路口非常漆黑,我看不到白線,縱使看到也來不及停,因為車燈之距離只能照到十公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六、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361號自小客車,於95年1月25日5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後
36.4秒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之後於紅燈亮後37.4秒車輛後輪亦已超越停止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採證照片2幀及新竹市警察局95年4月
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361號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仍越過前方停等線後方停車之違規情事一節,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所行經之該路段道路中央有安全島,且安全島上亦設有直立式之燈光號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7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50026769號函送之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且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行經該路段時,該燈光號誌既係顯現紅燈號誌,則之前當已顯示黃燈號誌,異議人本即應減速,而其餘車輛見狀當亦會採取諸如減速或停止之相應措施,則異議人當仍得視道路兩旁之房屋、路橋、安全島等所在位置、其他車輛之相關動態位置等情況而判斷地面停等線所在處,自難認異議人無法注意到設於車輛停等線旁之安全島上之燈光號誌,而非得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61號自小客車超越停等線後始行發覺方能停車,縱使當地天色昏暗,又久無其他車輛經過,異議人仍可採取適度開啟遠光燈之照明設備,而瞭解地面標線所在位置,而採取相應措施。從而,異議人自難僅以當地天色昏暗、漆黑等為由,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藉口。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之條例,所有車輛之駕駛人均須遵從該條例之規範。又有關於交通管制標誌及安全設施之設置,乃主管之行政機關基於全體用路人安全考量及道路利用之妥當性而為規劃,究不能任意憑由個人判斷而選擇其適用之狀態,抑或以並未設置、設置是否妥當等作為合理化個人違規事實之理由。是異議人徒憑個人意見認為上揭路段之停止線所在位置並不合理,而辯稱其之所以超越停止線後方停車係無法注意始然云云,要屬無據,不能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固非無據,然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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