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號原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益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律師酬金由各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046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96年9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進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保全公司,與陳進益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108萬9,172元(內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1,500萬0,450元及不合法之1,608萬8,722元)、國鼎保全公司給付2,300萬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詳如後述),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9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卷第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而上開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三、經查: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部分:
⑴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500萬0,450元部分,本院
於97年11月5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450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敗訴之金額為1,499萬元(計算式為:1,500萬0,450元-1萬0,450元=1,499萬元)。
⑵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
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事件。因原告就上訴所得之利益為1,49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1萬5,868元,惟因本院前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原告前揭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萬5,868元)。
⑶原告上開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
9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⑷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萬5,868元。
㈡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
⑴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8萬8,722元及請求國鼎保
全公司給付2,300萬元部分,均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雖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本院乃於97年11月5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故原告此部分敗訴之金額為3,908萬8,722元(計算式為:1,608萬8,722元+2,300萬元=3,908萬8,722元)。
⑵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繫屬
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亦因本院前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故原告前揭抗告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⑶原告上開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
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⑷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㈢原告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
⑴原告於提起上訴、抗告第三審之際,併聲請最高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裁定選任律師 歐翔宇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⑵因最高法院以裁定分別駁回原告之上訴與抗告,並諭知
上訴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有最高法院前開裁定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萬6,868元
(計算式為:21萬5,686元+1,000元+2萬元=23萬6,8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諭知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