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17時54分許,騎乘 黃鈺茹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新莊路行駛,迨騎駛至新莊市○○街○○號前,適見乙○○手提皮包正駐足該處等待穿越馬路,認有機可乘,遂往前行駛至新莊市○○街○○號巷口折返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而在駛經新莊市○○街○○號前,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攜帶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消費券五百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穿梭附近巷道逃逸。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友人黃振龍之妹黃鈺茹所有而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往新莊路方向行駛,並在豐年街53號巷口迴轉往瓊林路方向行駛,並有駛經豐年街94號前,而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中顯示穿綠色衣服(被告供認翻拍照片上所示穿著綠色衣服者係其本人無誤,惟實際當時被告係穿著如偵查卷第16頁所示之黑色衣服,此或因拍照時,因光線折射之故,致照片顯示略呈綠色)、戴黑色安全帽的人是其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買東西才會騎車經過該處,沒有搶乙○○的皮包,伊不知道為何乙○○會指認是伊搶的。而伊會在豐年街53號巷口突然迴轉,係因先前竊盜案件經通緝中,恐遭警察攔檢,始在巷道內穿梭,不是要去搶劫乙○○財物 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乙○○就其如何於98年7月13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遭被告騎乘機車利用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隨身所攜帶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一萬三千元及消費券五百元)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8年7月13日17時54分許,在新莊市○○街○○號前遭歹徒搶奪財物,伊被搶的東西是一只黑色皮包,內有現金13000元、消費卷500元、金融卡、健保卡。歹徒得手後是自新莊市○○街直行往瓊林路方向逃逸。警方提供案發當日附近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經伊指認,伊確定甲○○就是在新莊市○○街○○號前搶奪伊財物的人,該特徵也與監視器照片拍到的畫面符合,且該部輕型機車樣式及甲○○被警方查獲當時的衣著,都與伊被搶奪當時見到的相符合云云(見偵查卷第6至10頁);復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確定就是在庭的甲○○搶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是在豐年街被搶,搶伊的機車是從伊對面車道迴轉過來搶伊,接著就往瓊林路方向逃逸。伊有看到搶伊的人的背影,當時那個人穿黑色或灰黑色衣服、短袖、短褲,綠色機車。伊可以確定搶伊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因為伊被搶後,他機車一直直行走,伊一直盯著他的身影看。被告於7月16日當天製作筆錄時,所穿著的衣服跟搶伊當天是同樣的衣服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互核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均一致指認當天搶奪其財物者確係被告無訛,且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至17頁)。
(二)至經調閱案發當時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雖因裝設位置因素,並無拍攝到「行搶當時」之畫面,惟經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內容與卷附翻拍之照片相符,被害人乙○○亦立即指出畫面中所攝及顯示穿戴綠衣、白色安全帽者即為行搶之人,此被告亦供承該名顯示穿著綠衣人即為其本人無誤。被告雖以被害人乙○○可能指認錯誤,伊只是剛好出現在現場而已等語為辯,惟證人乙○○就案發當時對其下手行搶者之特徵、犯案時所騎乘之車輛、行搶後逃逸之方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如上,且查案發當時適值夏天,以下午5、6點時,仍屬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另案發地點,道路寬廣,並無何障礙妨害被害人之視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報案後就有警員至伊住處,伊告知警員特徵後,便一起至里長家調畫面,當時就認出行搶之人云云,此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建豪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經同事調取同一時間內所有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符合,無其他對象;在看監視器畫面前已受理報案,知道行搶人之特徵,看監視器只是要找人云云,足見被害人乙○○早已就行搶人之穿著打扮等特徵告知警方,並非在目睹監視器畫面後始依其內容而為指訴,而證人乙○○在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時,亦立即在諸多騎士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且在監視器畫面中亦無其他相符或相似穿著之人,亦足排除指認錯誤之可能,是堪認被害人乙○○上揭指證述情節屬實。
(三)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固稱:隱約看到車牌後三碼是258,但前三碼看不到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此與被告當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有所不同,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車號係0旁路人告知後向警方轉述云云,則此有關車牌號碼之陳述,因該提供車號之路人無從查證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則此項有關車號之陳述真實性無法辯明,並與被害人乙○○之親自見聞之供述未合,而被害人乙○○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明確描述歹徒衣著等特徵暨歹徒行搶後機車逃逸之方向,並在路口監視畫面中明確指認歹徒即為被告,已如上述,尚難僅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有異,即認被害人乙○○所述不實,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購物而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案發地點,且為路口監視器攝入,並經被害人乙○○指證述被告確為下手行搶財物之人,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有購物,自與本件待證事項毫不相關。被告具狀請求傳喚雜貨店老闆(但未提出姓名、地址),以查證其當日有無購買上開物品,依前所述,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而證人 蔡惠美 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有外出購物等語,惟此並不因之即得解免被告上揭事證明確之搶奪犯行,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搶奪方式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