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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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36號抗告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對人 陳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並無對假扣押之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提出相
關事證以為釋明。抗告人並未有設址於相對人所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7號、重光街81號之相鄰鐵皮工廠三樓」之處所(下簡稱系爭處所),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於系爭處所有所營業之客觀證據,僅空言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處所囤積易燃油料,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準此以觀,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位於系爭處所之工廠之客觀事證,當不足以認相對人有盡任何抗告人因於該處不法行為致生損害之釋明。又相對人所謂「囤積易燃油料,未盡注意義務」云云,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提出與抗告人並無關係之相對人所有處所發生火災之火災證明書,更顯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是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起,當有疵累。
㈡再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陳述,僅有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9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所謂:「債務人為求逃避債務而將財產對第三人設定負擔或處分以達脫產目的,必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並未就抗告人有為如何「逃避債務而將財產對第三人設定負擔或處分以達脫產目的」之行為舉出任何釋明,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伊自所有之鐵皮屋確有發生火災外,亦僅有相對人自於火災後請他人估價「重建」之估價單爾爾;更未說明日後有如何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既未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甚高於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範圍(即l,l22萬7,800元),是就此以觀,既謂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遠高於被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則縱於相對人將來獲有一確定暨終局之執行名義斯時,亦無甚難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且抗告人迄今營業亦全屬正常,未有任何停業之狀態,更無任何營業處所遷移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事。是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如何該當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而抗告人亦確實無該當任何假扣押之原因,是核上開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當應予之廢棄。
㈢於本院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主張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台北縣三重市○○
街○○號、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於99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因抗告人就其設於相對人上揭處所相鄰之鐵皮工廠三樓,囤積易燃油料,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致其廠房發生火警,延燒波及相對人鐵皮屋及屋內之相關設備,致相對人損害甚鉅等情,業據其提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8月2日北消調字第0990049666號火災證明書可稽,以及建物受損之聲證二至聲證七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上開火災之損害,自應依法對債權人
負賠償責任,唯因該次火災燃燒面積超過500坪,殃及三重市項崁工業區內相鄰工廠商號住家甚廣,受害人眾多賠償金額甚鉅,債務人為求逃避債務而將財產對第三人設定負擔或處分以達脫產目的,必使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以此依法釋明抗告人確屬處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應認相對人對於有日後不能強制觀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於聲請時業陳明願供擔保,以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22萬7,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當無違誤。
㈢並於本院聲明為: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抗告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火災證明書、估價單及火災報導剪報等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與上述火災發生之地點不同且相距甚遠,且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釋明系爭處所有火災發生之事實,並無從推知系爭處所3樓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火災之發生有何關聯,故相對人空言指陳,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就假扣押請求釋明而言,已有未合。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空言泛指該次火災牽連甚廣,受害人眾多起賠償金額甚距,債務人為求逃避債務,必將財產對第三人設定負擔或處分以達脫產目的,必使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未就抗告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相對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仍應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