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09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EZS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逕行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㈡觀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楊松樺 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陳:當天下午係在板橋四川路與華東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伊看見異議人在四川路紅燈時,整台機車超過停止線到左轉機車的專用區,後來看到異議人後面的1台機車騎過來,異議人才跟著騎過來,伊本來想異議人雖然超過停止線,但左轉到機車的專用區並沒有騎過來就算了,但後來還跟著騎過來,所以才取締,又異議人騎過來時,華東路已經綠燈,華東路的車輛都已經在通行,依照路口燈號的設計,這時四川路、待轉區專用的燈號一定是紅燈,異議人及另外2名騎士卻仍騎過來,總共有3部車輛違規,另因其他2名騎士都沒有提出異議,異議人在場就口頭提出異議,所以對於庭上之異議人有印象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背面至19背面頁),並有證人楊松樺所提出另2名騎士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至明。
㈢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伊係○○○區○○○○路走
,自然要看華東路燈號,當時華東路燈號係綠燈等詞置辯。惟徵之該路口照片顯示,往華東路之待轉區有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該號誌燈號與四川路上之號誌燈號一致,此有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異議人既已超越停止線前進至待轉區等待進入華東路,自應遵循待轉區機慢車專用號誌至明,從而異議人看華東路口是綠燈,可見四川路與待轉區機慢車專用號誌確實係紅燈一節無誤,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隊員於調查時具結聲稱伊看見抗告人於四川路紅燈時,整台機車超過停止線到左轉機車的專用區,惟該員警當時刻意藏匿於四川路2段140巷16弄19號前廟宇巷內等待,事實上根本無法看到四川路停止線車輛通過之情形(有附件照片為憑),如何看見抗告人在四川路紅燈時整台機車超過停止線到左轉機車專用區?其又稱抗告人騎過來時,華東路已經綠燈,華東路的車輛都已經在通行,惟抗告人當時確實在華東路上,當然等待華東路綠燈後才通行,何來違規之有?員警作證全屬臆測之詞,無從維持,員警為爭取績效,以臆測方式陷民眾於不義,本件員警作證不夠公正客觀,疑點重重,不足採信,故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處置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於99年3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ZS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非以證人楊松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證人楊松樺所提出另2名騎士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卷附路口照片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件抗告人始終否認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伊不是要左轉,其○○○區○○○路走,華東路是綠燈,伊往那邊直走當然就是沒有錯的;舉發員警楊松樺於原審結證則稱:「異議人那時候是四川路紅燈的時候整台機車超過停止線到左轉機車的專用區,…。我本來想說異議人超越停止線,到左轉機車的專用區,沒有騎過來就算了,但是後來還跟那位小姐一起騎過來,所以才取締」等語。核閱卷內現場相片則可見,系爭路口除設置有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車道上尚劃有左彎待轉區線(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機慢車固應遵守該專用號誌左轉;然於同一路口該左彎待轉區線後,似另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見原審卷第30頁),倘若無訛,則機慢車於該兩段待轉區停等,自應俟華東路方向號誌綠燈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舉發員警楊松樺於原審結證所稱之「左轉機車的專用區」,究指上開機慢車專用左彎待轉區?抑或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而本件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於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俱非明確。又該路口倘若同時可見,或足以使駕駛人誤認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併存,則四川路上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華東路時,應遵守何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上諸點攸關抗告人是否該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審未予詳究,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速斷之嫌,應有再為調查釐清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