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倪文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倪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街○○號1樓 彭詩閔 所經營之「街坊咖啡店」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把(未扣案)撬開鐵捲門控制盒,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櫃臺上之收銀櫃及櫃內現金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彭詩閔發現上開現金及收銀櫃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詩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倪文龍就上開犯罪事實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螺絲起子業已佚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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