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一級)│(施用二級)│(施用一級)│(施用二級)││││註:原裁定誤載為││註:原裁定誤載為││││(施用一級)││(施用一級)│├─────────┼────────┼────────┼────────┼────────┤││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3月10日下午│98年3月11日中午│98年6月3日凌晨2│98年6月2日23時許││││某時│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時許││├─────────┼────────┼────────┼────────┼────────┤│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及案號│98毒偵2158號│98毒偵2158號│98毒偵2576號│98毒偵2576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8訴1469號│98訴1469號│98審訴1899號│98審訴1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5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8訴1469號│98訴1469號│98審訴1899號│98審訴1899號││判決├─────┼────────┼────────┼────────┼────────┤││確判日期│98年6月19日│98年6月19日│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8執1027│板橋地檢98執1027│桃園地檢99執502│桃園地檢99執502│││9號(98.8.13-99.│9號(98.8.13-99.│號(99.4.13-100.│號(99.4.13-100.│││4.12)│4.12)│2.12)│2.12)│└─────────┴────────┴────────┴────────┴────────┘┌─────────┬────────┬────────┬────────┬────────┐│編號│5│6│7│8│├─────────┼────────┼────────┼────────┼────────┤│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非駕業務致死│(以下空白)│││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整││││├─────────┼────────┼────────┼────────┼────────┤│犯罪日期│97年5月間某日至│96年6月11日至│98年5月6日││││98年2月1日凌晨│96年6月13日止│││├─────────┼────────┼────────┼────────┼────────┤│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及案號│98偵4120號│97偵1315號│98偵146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上訴3488號│98審易583號│99交上易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99年3月9日│99年4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台上1275號│98審易583號│99交上易80號│││判決├─────┼────────┼────────┼────────┼────────┤││確判日期│99年3月4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9執3832│新竹地檢99執1349│板橋地檢99執7422││││號接續不符定刑之│號(104.6.2-104.│號││││板檢99執3342號(│12.1)│││││101.13-104.4.12││││││)併科5萬(104.││││││4.13-10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