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陳○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國中學長,甲○○與毛○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94號宣示判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婦幼公園內,見陳○易申獨自一人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兩人分持甩棍毆打陳○易,續由甲○○質問陳○易身上有無金錢,使陳○易心生畏懼而將褲子右側口袋內之新臺幣45元交與毛○澄,毛○澄再交給甲○○,惟甲○○、毛○澄仍不滿意,復持甩棍毆打陳○易,致陳○易受有雙上臂、前臂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
27、28頁)。
(二)告訴人陳○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6至8、23至25頁,)。
(三)共犯毛○澄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4、5、23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15、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45號卷第17、18頁)。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冤仇,竟以傷害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45號卷第22頁),並同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年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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