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與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前往 賴淑惠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住處,並攜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以破壞鐵門門鎖(該鎖係附於門上之鎖,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淑惠所有之金飾2件、行動電話2支(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旋即離去;
(二)乙○○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由乙○○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板手1支、開鎖工具15支,以及鏡子1個等工具,前往 李秀娟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推由甲○○負責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及開鎖工具毀損上址處所之大門門鎖(該鎖係附於門上之鎖,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秀娟所有之MP3隨身聽1臺、手套一付及現金16,690元等物得手;嗣乙○○與甲○○正欲離開李秀娟上址住處而步行在該公寓樓梯間之際,適為巡守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萬能扳手1支、開鎖工具15支、鏡子1個、迷你電話一具等物。乙○○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一)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秀娟、被害人賴淑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6幀、監視影像畫面照片1幀、遭竊物品照片4幀及行竊工具照片2幀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末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告乙○○於事實(一)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係鐵製材質,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草圖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被害人指訴,上址住處鐵門門鎖確實已遭人破壞而侵入,若非使用器械破壞,應無從毀壞鐵門門鎖,是被告乙○○所供述其係使用T字型扳手破壞鐵門門鎖一節,應堪採信,而該器具既屬鐵製材質,又能持之破壞鐵門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乙○○、甲○○於事實(二)行竊時所扣案之萬能扳手1支、開鎖工具15支,均係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沈重,其形狀、長度分別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攜帶上揭兇器,毀壞大門內鑲之門鎖(見上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甲○○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上揭事實(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甲○○並有在外把風、接應之行為,依首揭判例見解,自係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事實(一)、(二)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一)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認被告甲○○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甲○○故意犯本件事實(二)之時間為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顯非其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四罪並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甲○○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上開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渠等正值壯年,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10月,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扣案之萬能板手1支、開鎖工具15支,鏡子1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無證據已經滅失,故亦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迷你電話一具,或為被告否認供竊盜犯行所用,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用於本案竊盜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徒以其等業與被害人李秀娟之夫 陳溪成 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欲供為證,求予輕判云云;惟查,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所提出於陳溪成之賠償條件係3000元紅包及禮盒各一只,不僅為陳溪成所拒收,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所加諸告訴人李秀娟或其夫陳溪成之損害,與其謂係財產上之侵害,不寧謂係居住安全心理上之傷害,該等傷害要非被告等以區區3000元紅包及禮盒所能彌補於萬一,況被告乙○○就被害人賴淑惠部分均未有若何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其等以上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輕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