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郭豐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當時皆依耕地之規定使用,法有明文;拍賣或繼承之農地購買人身分不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逕行扣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顯有違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審並未對上訴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應否准許之爭點,做出判決,亦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免徵之土地增值稅12,477,724元整及自取得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取得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十,按日加計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或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違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就原審已論斷敘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者漫指未論斷,而對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