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民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1號抗告人酉○○
c○○丙○○E○○F○○○M○○j○○e○○d○○B○○子○○庚○○○C○○X○○U○○O○○a○○W○○m○○h○○乙○○k○○V○○丑○○
壬○
辛○戊○○S○○地○○
I○申○○Z○○癸○○未○○寅○○天○○b○○宇○○巳○○Y○○○亥○○R○○N○○G○○J○○o○○n○○黃○○P○○甲○○L○○g○○K○○T○○宙○○卯○○i○○戌○○D○○午○○辰○○A○○f○○己○○玄○○l○○丁○○Q○○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2相對人間有關民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利害關係人固得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亦即利害關係人乃行政處分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又其係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必須經查明確屬無誤,始得認其有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之權,此與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所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之情形,尚有不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鈞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祗須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原裁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侵害憲法賦與人民之訴訟權。(二)巡守隊與其隊員固為不同權利主體,然隊員與巡守隊息息相關,相互依存,「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僅為名稱,本身並無行為能力,而係由全體隊員組成,如無隊員存在,巡守隊主體即無法存在,巡守隊主體之行為能力當由隊員或其代表來行使,而由全體隊員聯名共同行使等同主體行為能力之行使,本件權益受侵害者,並非僅有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主體,隊員個人之權益亦受侵害。(三)本巡守隊不定期出版刊物、文宣,並有專屬網站,此著作乃隊員於各種專業領域之精心傑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2巡守隊使用相同名稱,本巡守隊隊員之著作權無法確保,詎相對人竟以相同名稱核准第三者,本巡守隊之口碑、優良形象及著作權已被剝奪、侵害。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本巡守隊之名稱使用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四)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明示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定及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保障之範圍。本件2巡守隊存立目的、性質及名稱完全相同,且又於同一區域,無法識別,因此本巡守隊無法完整使用隊名,隊員個人結社自由權益受剝奪、侵害。(五)舉國相同性質之巡守隊無計其數,於同一縣市內皆無使用相同名稱者,唯獨本巡守隊之隊員必須受到差別待遇,無法完整使用合法取得之名稱,而與他人在同一區域內使用相同名稱,本巡守隊員因而淪為次等國民,不能享有志工相同的權益,是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已違反志願服務法第14條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六)相對人所為處分使2巡守隊使用相同名稱,並非相對人所預期之結果。依法律保留原則,此結果並無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其過程與結果顯然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又2巡守隊於同一里內使用相同名稱,除名稱無法識別外,權利義務更無法釐清,大家爭功諉過,破壞里民和諧,已非單純侵權行為,而攸關社會公益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係以:查抗告人固為臺北市士林區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隊員,然與該巡守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既非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31日北市警保字第09243081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2年11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9264269800號函之當事人,亦未因該函核准臺北市士林區天福里現任里長 江啟南 以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名稱成立巡守隊,致抗告人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任何損害,自難謂係前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因而併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局士林分局函,其相對人為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該巡守隊之權益與抗告人之權益,並非同一;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業已主張相對人核准另一巡守隊使用同一名稱,足使抗告人所屬之巡守隊權益受損,惟此係就巡守隊之權益受損而為主張,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何項現存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所影響,自亦不生其權益受損之問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認抗告人係屬前開函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另抗告人主張其所屬巡守隊之隊員個人著作權受損一節,事屬侵害人與受害人間之關係,與原處分容許2相同名稱之巡守隊存在,並無關連。又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處分造成其所屬巡守隊之權益受損,苟屬實在,亦僅與該巡守隊之權益有關,而無關乎公益,抗告人尚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況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之行政訴訟,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現行法律並未就本項處分之情形准予提起公益行政訴訟之明文,抗告人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綜上所述,原裁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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