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1號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壹包(含外包裝毛重壹點捌玖公克,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餘零點捌伍公克)、觸發火藥壹包(含外包裝毛重壹點捌捌公克,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取零點零玖公克鑑定用罄,餘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九十五號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後復基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故意,於不詳時間,於前址持有火藥(含外包裝毛重一.八九公克,淨重0.九六公克,取0.一一公克鑑定用罄,餘0.八五公克)及觸發火藥(含外包裝毛重一.八八公克,淨重0.九六公克,取0.0九公克鑑定用罄,餘0.八七公克)各一包,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五二號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獵槍一支、火藥及觸發火藥各一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槍枝為證人乙○○所有,但一時找不到證人乙○○,警員遂要求被告承認槍枝為其製造,並稱:「承認製造槍枝並沒有關係,反正是獵槍,頂多是罰款」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承認其製造槍枝,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由被告所親口陳述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自無須再行勘驗前開警詢及偵查中錄音帶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先此敘明。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五二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時,被告主動告知槍枝放置於倉庫,火藥等物則放置於被告所有之車上,並告知槍枝為被告本人所製造,嗣於警詢中被告尚主動要求夜間不得詢問,於翌日(按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被告於警詢中從未陳稱扣案之槍枝為證人乙○○所有,另警員於製作筆錄中亦未告知被告有關承認製造槍枝不會有關係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拒絕夜間詢問之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是已難認定被告前開所述遭警員告知承認製造槍枝不會有關係等語為真實,另查,近年來政府因社會上槍枝氾濫問題嚴重危害治安,乃多方宣傳製造或持有槍械為重罪,故一般人當能知悉承認製造槍械為重罪,被告為一具備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自亦能瞭解製造槍枝在刑罰上之嚴重性,應不至僅因員警之一句「承認製造槍枝沒有關係」之話語,即陷於錯誤無端承認其製造土造獵槍方是,況若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經警隨案移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當已能知悉警方所告知之承認製造槍枝不會有關係等語為不真實,則被告於偵訊中當會陳明此事澄清其警詢中承認製造槍枝係遭警員誤導,然被告於偵訊中不僅未陳明前開事件,反而亦坦承其製造槍枝之事實,並稱製造獵槍之目的係因其以前跟著原住民去打獵,後因認為晚上不要去外面亂花錢,所以自己做槍玩等語(偵卷第六頁),堪信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己意所為,而具備任意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搜索扣得土造獵槍一支、火藥及觸發火藥各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土造獵槍或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於九十三年間證人乙○○持扣案之土造獵槍、火藥、觸發火藥等物至伊家中,陳稱因土造獵槍有破洞,請伊幫忙焊接,但因當天證人乙○○在伊家中喝酒,就忘記將前開土造獵槍、火藥及觸發火藥等物帶回去,後來伊都聯絡不到證人乙○○來取回前開物品,才會放置到遭警察搜索之時,該獵槍並非伊所製造,亦非故意持有火藥、觸發火藥云云,然查: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執行前開搜索時,自被告住處查獲土造獵槍一支、火藥及觸發火藥各一包,有前開土造獵槍、火藥及觸發火藥扣案可稽。而扣案土造獵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一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從而扣案之土造獵槍有殺傷力,洵堪認定,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訛。另上開火藥送鑑認為:扣案火藥一包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粉末,檢出碳粉、琉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扣案觸發火藥一包經拆封檢視為銀色粉末,檢出硫、鋁粉、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有前揭單位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九四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又查火藥,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扣案之火藥、觸發火藥亦堪認定為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製造土造獵槍並持有火藥、觸發火藥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是以無縫鋼管焊接製造獵槍,因伊本身從事鐵工所以有電銲工具及焊接技術;(問:你如何使用該把土製獵槍?)首先將火藥填裝槍管內後,再將鋼珠或鉛製彈頭塞入槍管內再塞入報紙,以防止彈頭外落,再將擊槌拉開裝填觸發火藥,套上底火就可以打擊等語(警卷第六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土製獵槍大部分的東西都是伊製作的,其他的東西如小鐵珠是在廢車子裡拿出來的,火藥是拿沖天炮剝的,底火是來自花蓮市○○街玩具店買的,鉛製彈頭是用釣魚的鉛塊做的,是伊自己剪裁的,觸發火藥也是鞭炮來的等語(偵卷第六頁),堪認前開土造獵槍確為被告所製作,否則被告又如何能詳細描述如何製造土造獵槍枝,及其使用方式、相關物品之製造方式、來源等,此外並有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且有土造獵槍一把、火藥及觸發火藥各一瓶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土造獵槍、火藥及觸發火藥均為其所有,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獵槍是伊祖父留下來的,因彎把處有三個破洞,所以拿至被告家中請被告修理,焊接應該是很快,但被告沒空。後來因為伊在花蓮縣磯崎附近工作,被告無法聯絡伊去拿獵槍,最近三、四個月被告上法院後才打手機給伊,伊手機之電話號碼已經使用約五年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以下),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扣案獵槍有一個地方破損,所以證人乙○○將槍枝送至伊住處請伊修理,伊當場即焊接好,但因伊邀請證人乙○○喝酒,致使證人乙○○忘記將槍枝拿回去,後來伊有跑到證人乙○○家中等他,也有打手機聯絡但是沒有人接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以下)均不相符,則以證人乙○○與被告就獵槍破損幾處、被告是否當場完成焊接及事後有無聯絡證人乙○○取回獵槍等情均為矛盾之陳述,已足令人懷疑並無證人乙○○委託被告修理獵槍之情事存在,況查,證人乙○○縱因其所有之獵槍有破洞而請被告焊接,亦無須將火藥、觸發火藥等物一併送至被告家中,且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獵槍壞掉後,已經四、五年未使用等語,則其於長期閒置獵槍後突然決定將槍枝交予被告修理,顯然其有使用該獵槍之計畫,但其將獵槍交付被告修理後逾二年之時間,竟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絡拿回獵槍,此均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扣案土造獵槍係警方於被告住家左側倉庫中搜索所的,扣案之火藥、觸發火藥卻係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0九號自用小或車後墊內所查獲一情,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查,倘前開物品真係證人乙○○所有,被告豈會特地將之分開置放?綜上,足認扣案獵槍、火藥及觸發火藥應為被告所有,而非證人乙○○交付被告修理者,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土造獵槍並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觸發火藥之犯行,被告辯稱前開獵槍、火藥及觸發火藥均為證人乙○○所有並交付其修理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且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土造獵槍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醉藥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方法已影響社會治安,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一包(含外包裝毛重
一.八九公克,淨重0.九六公克,取0.一一公克鑑定用罄,餘0.八五公克)及觸發火藥一包(含外包裝毛重一.八八公克,淨重0.九六公克,取0.0九公克鑑定用罄,餘0.八七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銅製小鐵珠(含袋重四百十一公克)、鉛製彈頭(含袋重二百六十四公克)及底火六枚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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