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3號抗告人甲○○
戊○○丙○○丁○○己○○○乙○○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中國民主社會黨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2日召開第6屆黨員代表大會修正該黨黨章並改選負責人,並於91年9月24日檢送該黨第6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議程、會議紀錄、修訂黨章及說明、負責人名冊及大會宣言等資料,函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91年10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924號函,就修正後之黨章及負責人名冊部分,予以備查。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2年9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927號訴願決定認為抗告人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查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為人民團體法第58條中所規定。本件縱如相對人所辯,備查只是知悉而已,不必另有其他作為。然於抗告人提出異議時,相對人應已知悉中國民主社會黨第6屆黨員代表大會違背黨章規定,理應依上揭法條處理。原裁定僅從備查上思考,而未斟酌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範辦理,自有不妥,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按依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2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人民團體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有關政黨之章程及負責人名冊,依法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其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亦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查,主管機關就政黨有關章程及負責人名冊,或其後之異動申報所為之備查,僅具有知悉其內容而予以備案存查之性質,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欠缺法效性的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所不服相對人91年10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924號函略以:「主旨:所報貴黨第6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各項資料一案,其中修正後之黨章暨負責人名冊部分,已予備查。...」。查其函復內容僅係對於中國民主社會黨第6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就其修正後之黨章暨負責人名冊之部分,瞭解其內容予以備案存查所為之說明,不因該備查而影響該黨章變更暨負責人名冊申報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函所為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爭執黨章變更或負責人名冊申報違法或其他決議事項有違該黨黨章部分,係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參照),抗告人主張應准其就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訴願決定雖以抗告人非屬利害關係人,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備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備查應僅係一種觀念通知,而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故備查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本件相對人以91年10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924號函,就中國民主社會黨於91年9月24日檢送該黨修正後之黨章及負責人名冊部分,予以備查,依上說明,該備查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理,原裁定未予指正,尚有未合云云,惟查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備查所為行政爭訟,既屬不合法,原法院未就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加以審究,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