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以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含袋重拾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含袋重拾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含袋重拾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搖頭丸肆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含袋重拾貳點壹公克)、搖頭丸肆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定其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五樓之三租屋處或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四樓之六租屋處,以放置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茂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一包,除欲供二人自己施用外,竟起意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附近,並由甲○○下車尋找買主,乙○○則於車上預將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一小袋,而共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重十二點一公克),惟甲○○尚未找到買主,二人乃駕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甲○○住處附近持搜索票搜索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含袋重十二.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毒品分裝器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乙○○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故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附近,持有搖頭丸四顆,嗣於同日上開警員搜索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搖頭丸四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詢問筆錄,對其自身之陳述而言,有警詢自白任意性之適用,對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間,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應有傳聞證據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經查,公訴人提出被告乙○○於警詢對自己之供述及對被告甲○○之證詞做為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警詢中遭到警方強暴、脅迫而否認前開供述之自白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認其警詢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警詢中稱:伊和被告甲○○一起到後火車站去賣毒品,伊在車上把風。被告江永行下車去賣給一個綽號叫「 阿志 」的男子,但被告甲○○走出伊之視線,不知道其賣多少毒品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稱:警員有恐嚇伊,叫伊要配合,不要什麼都說不知道,並說要開槍打伊,如果法院問就說伊要逃跑等語,嗣又於本院訊問中稱:警察恐嚇伊,說伊和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並說如果伊沒有好好說的話,要把伊電的 亮晶晶 (台語)等語,是其前後就遭警員威脅之方式供述不一,加以被告乙○○前開警詢之錄音光碟,經勘驗後,均未發現警員曾提出前開威脅之話語,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已難認其確曾遭警員為前開威脅。況查,被告乙○○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為其親口所述一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告乙○○於前開警詢結束前亦供陳:警詢中所述均出於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訊問人員並未對伊脅迫利誘,並經被告閱後認為無訛而親自簽名,有被告乙○○前開警詢筆錄一份及其簽名一枚在卷可查;又查警員對被告乙○○進行搜索時並未毆打被告乙○○,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亦未告知若其不說與被告甲○○一起販賣毒品就要將其電的亮晶晶或要開槍打被告乙○○等語,且警員於製作筆錄前並不知被告乙○○與甲○○當天早上曾到後火車站之行蹤,係被告乙○○主動提及警員方知悉等情,為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白,衡以被告乙○○於偵查中除陳述其於搜索時曾遭警員毆打以外,並未陳述其亦遭警員為前開威脅,況觀之被告乙○○於前開警詢中尚補充強調其並未販賣毒品,則被告乙○○若真於警詢中受警方毆打或脅迫,警方又豈會於筆錄中紀錄其陳述並無販賣毒品等語?堪信證人丙○○前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況縱被告乙○○前開所述其遭警員毆打一情為真實,然被告 高慶慶 所稱遭警員毆打之時間為當天下午五點半警員進行搜索時,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清楚,其遭毆打時間距離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已逾二小時,已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曾受前開遭毆打而為不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亦陳稱:伊有與被告甲○○一起到後火車站,伊在車上幫被告甲○○注意有沒有人來等語,經核與被告乙○○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均相符,益證被告乙○○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己意所為,並非遭警員脅迫或毆打所為,應已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警詢中稱:扣案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有,是被告甲○○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警卷第十一頁),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伊所有,要用來自己施用,被告甲○○只是在下車時幫伊將安非他命拿下車等語不相符合,然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證稱:警員沒有逼伊說被告甲○○在賣毒品,伊印象中被告甲○○有賣毒品等語,堪認被告乙○○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出於其己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乙○○前開證詞為認定被告甲○○有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必要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伊幫被告乙○○購買用以供被告乙○○自己施用,但因遭查獲當天上午伊與被告乙○○一同開車出去辦事情,被告乙○○遂將之放置於駕駛座車門,迨至下午二人共同返回伊住處欲下車時,被告乙○○坐於副駕駛座而無法拿到安非他命,因而請伊將安非他命拿下車,隨即為警查獲,伊並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伊購買後欲供自己施用,故在車上將安非他命分裝以利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經查:
(一)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經送驗結果,隨機抽取壹包,取出
十五.九毫克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六十八,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慈大藥字第九四0四一八0六號函附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甲○○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扣案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之價格所購入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在被告甲○○之車內,將前開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分裝成十一小包一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二人雖辯稱扣案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一包係便於控制施用的數量非為販賣之目的。然查,警方於前開搜索時,於被告甲○○身上扣得電子秤一台、分裝器一支,有前開物品扣案可稽,衡情一般人施用毒品只需於每次取出所需施用之約略數量即可,當不致使用電子秤精密測量分裝,被告二人竟僅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電子秤,並將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一小包,已與常情不合。況被告甲○○初於偵查中供稱:在伊身上查獲之電子秤,並非伊或被告乙○○所購買的,對方就直接寄過來,分裝器亦係對方主動寄過來的等語(偵卷第九、十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安非他命是向「阿茂」買的,電子秤是寄給被告乙○○,但不知道「阿茂」為何寄電子秤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一0六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電子秤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人所有,伊向其買毒品並借用電子秤,以後還是要歸還等語(本院卷第一00頁),被告二人就為何持有電子秤供述矛盾;況查被告二人以前施用毒品都沒有使用電子秤分裝,且二人一天施用毒品之數量,約為0.五公克、0.六公克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0七頁),惟查,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其中七包含袋重0.八公克,另含袋重0.七公克、0.六公克、一.0公克及四.二公克各一包,則被告二人何以突然決定以電子秤分裝每次使用之量?且每包之數量均不相同?並以足供一次施用但不足供二次施用之前開數量而分裝?顯然被告二人將前開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一小包非僅為被告二人自己施用之用途。另衡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扣案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有,係被告甲○○要拿來販賣等語。已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幫伊購買供伊自己施用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安非他命在其身上搜到之理由,為被告乙○○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旁,下車時被告乙○○坐在駕駛副座無法拿到,故由其代拿安非他命下車,然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放置於駕駛座腳下,故由被告甲○○代拿下車等語不相符合,被告二人既對安非他命究竟放置何處為何由被告甲○○拿下車為不一致之供述,顯見其前開所述並非真實;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與「阿茂」於網路上談妥以一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乙○○有再和「阿茂」談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顯然被告乙○○知悉與安非他命賣主「阿茂」之聯絡方式,則其又何必迂迴委託被告甲○○向「阿茂」購買安非他命?是均足認被告乙○○前開證稱安非他命為被告甲○○代為購買,並僅供被告乙○○自己施用云云並非真實,故尚難據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與被告甲○○前往後火車站,被告甲○○有下車販賣毒品予「阿志」等語,然其亦供稱:被告甲○○下車去賣給一個綽號叫「阿志」的男子,但被告甲○○走出伊之視線,不知道其賣多少毒品等語,是尚不得僅依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甲○○已找到買主「阿志」並販售之安非他命,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另查,被告甲○○購買前揭毒品之目的,本係為供被告二人施用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一0五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販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僅能認定被告二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甲○○、乙○○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二人前開辯稱係被告乙○○欲施用毒品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四顆,經查,扣案搖頭丸四顆經送驗結果,隨機抽取一顆,原毛重0.二八0二公克,磨碎後溶於甲醇中鑑驗,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純度約百分之三十三.四,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慈大藥字第九四0四一八0六號函附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搖頭丸四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無MDMA或MDA等搖頭丸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慈大藥字第九四0六二三0一號函暨檢驗總表一份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乙○○並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持有扣案搖頭丸,被告乙○○前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持有搖頭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槍砲彈藥等前科,被告乙○○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佐,渠等素行均不佳、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被告甲○○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危害,及被告甲○○坦持施用毒品,但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乙○○坦承持有搖頭丸,但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重十二點一公克)、搖頭丸四顆,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一台、毒品分裝器一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