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脫逃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以共同放置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0五號搜索票搜索其前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及甲○○友人 李明德 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及第三人李明德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逃脫罪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然係被告友人李明德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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