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66號上訴人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就業服務法第40條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二者分別予以規範,是二者僅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而無代位責任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何岡玲 乃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代客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係違法行為,自非代理行為,而伊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故伊之上開違法行為,洵無由上訴人直接負其法律責任之餘地。質言之,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5條時,應視「代表」及「代理」之性質不同而分別論處,即如係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則應對公司法人論處;倘係代理人所為,則應僅對其代理人(從業人員)個別論處,而不及於公司法人。再查上訴人對於何岡玲取具偽造診斷證明書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害,實係因醫師法規定之疏漏所致。上訴人曾赴雇主家中探視病人,且雇主亦認為具資格可申請外傭,亦試圖向開具診斷書之醫療院所查證真偽,卻因醫師法規定,不得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已盡了查證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處罰不罰無故意、過失之原理原則,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述說在原審起訴之理由,主張上訴人業務人員之違法行為無由上訴人直接負其法律責任之餘地,且上訴人對於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不罰無故意、過失之原理原則,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係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所提供,上訴人對其承辦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然上訴人未就本件申請案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30萬元,於法並非無據,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反法規、解釋或判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加以爭執,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相當,依首揭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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