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00號再審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限,此由法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於理由援引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然未載明其內涵為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4章之規定,均無如原判決所指稱關於「解釋性函釋」之規定。原判決以「非法規命令」之財政部系爭函釋作為本件課稅及判決基礎,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同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又查原判決所謂「...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括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於所稱人工添加物,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者。」並非財政部系爭函釋之內容,原判決未載明兩者之關係,顯係藉此指稱前判決「並未引用該函釋為判決基礎」來掩飾違法課稅及枉法判決之情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二)原判決稱前判決並未引用財政部系爭函釋為判決基礎,惟查原判決及前判決理由中,均確有同時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原判決復稱前判決僅稱復查決定予以引用不當云云,然查前判決卻稱被上訴人援引適用,並無違誤,故原判決所言不實。財政部系爭函釋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系爭函釋再審原告附於前次再審之訴第13次補充理由狀附件一),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屬豐田總廠(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下同)81年1月至85年7月間產製蘆筍露等稀釋果蔬汁出廠,原按稅率百分之八申報完納貨物稅。嗣再審被告於85年4月查獲其稀釋果蔬汁添加香料,除其中水蜜桃汁(340ml)產品,因產品登記申報表中原料欄已載明香料之耗用,且原已准按百分之八稅率計課貨物稅,尚無虛報或漏報產品登記情事,其餘蘆筍露等各類稀釋果蔬汁產品,其產品登記申報表均未記載香料之耗用,乃改依一般飲料品百分之十五之稅率計課貨物稅,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66,329,34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12月24日88年度判字第42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0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1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58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核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對於本院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主張;及就原判決已詳予審酌敘明理由者,指摘未斟酌,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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