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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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下同)主要理由係指對於鈞院92年判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次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於鈞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次提起再審之訴)係同一理由,而適用鈞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駁回再審之訴,然查聲請人於鈞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時,曾提出鈞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違章建築,亦應一併徵收補償。且依司法院釋字215號解釋,主張系爭房屋不必經徵收之程序,亦應補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主張應依該條文規定,對系爭房屋須按重建價格補償,不能依臺北市自行頒布之處理辦法打5折後以處理費名義補償。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先前被徵收時,相對人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9條前段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地價,故後來對徵收土地之地上建物之拆除補償,自應依同法條後段之規定,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以資一貫,不能將同一條文切割適用,造成同一事實適用法律分歧之矛盾。再者,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所適用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係屬錯誤,因該條文是本件土地被徵收,已發生房屋拆遷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後,於78年12月29日才修正加以限制,不能為當時之土地法予以適用,應適用舊土地法方為正確,此係新再審事實理由,為91年度判字第1427號聲請再審所無。聲請人並曾以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5號規定意旨,主張無須如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所稱,須經徵收處分方可補償之說詞,作為再審新理由,此亦屬不同之事實理由。綜上所述,足證聲請人所提2次再審事實理由均不相同,原裁定竟然以同一事實理由為藉口,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暨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並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98,808元。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係以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前曾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之2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4戶房屋為合法房屋而非違章建築,申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241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規定,按重建價格予以補償,旋遭拒絕,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屬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違章建築,不合依各該法律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而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屋自無徵收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系爭房屋屬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章建築,不合當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補償費,而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核發拆遷處理費,並無錯誤。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不因建於自己之土地上而有異,自無從於徵收其所在之土地時一併予以徵收補償,徵諸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得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請求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補發補償費,難認有理由,因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仍執陳詞所為前揭主張,衡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而予駁回。卷查,系爭房屋之基地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聲請人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且臺北市政府為辦○○○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4戶房屋,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0號公告拆遷事宜,有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拆遷補償自應適用公告拆遷事宜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認為本件並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及78年12月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餘地,即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訴訟程序相同之理由,就系爭房屋補償費發放所應適用之法令,持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不同之見解,並自作主張,認為本件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215號解釋而不適用,及不應適用現行(即上開辦理拆遷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適用致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云云,核其係就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仍以同一理由,指本件系爭房屋補償費發放所應適用法令錯誤,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重為請求再審之主張,揆之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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