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並無前科,此部份檢察官有誤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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