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李奕鋒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4年
12月28日以104年度雄秩易字第6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
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奕鋒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雄秩易字第66號裁定裁處罰
鍰5,000元,已於105年1月21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同年
2月15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5年2月29日合法送達被
處罰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執行通知
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雄秩易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3,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因此,本件應以2,6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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