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簡阿澤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簡阿澤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阿澤(男,民國三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臺北縣基隆郡貢寮庄大石壁坑二百二十番地,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阿澤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拾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阿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阿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阿澤已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死後遺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二一二之一、二二一、二二二、二○八等地號與聲請人共有之土地,惟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其過房之養子 簡金通 未婚無子女,且未辦理遺產繼承,復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簡阿澤之遺產迄今無人繼承,而其親屬又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揭共有土地之開發利用或處分等權利妨害甚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權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簡阿澤、 簡阿通 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簡阿澤之遺產負擔,而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