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陳萬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2月19日10
2年度交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郵務員誤填寫為「101」年2月27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卷第22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從而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
102年3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02年3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