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 鄭彥婷 被告 陳昀皓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昀皓即原告鄭彥婷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鄭彥婷自被告黃國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國祥於民國99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01年6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陳昀皓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因在原告與被告黃國祥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與被告黃國祥早於101年6月5日協議離婚前,即因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陳昀皓實非自原告與被告黃國祥所出,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昀皓非原告自被告黃國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國祥於99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01年6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陳昀皓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在原告與被告黃國祥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被告陳昀皓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受婚生推定之原告之子陳昀皓並非其自被告黃國祥受胎所生一事,則據其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依DNA技術鑑定之結果,訴外人 陳琳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即原告之子陳昀皓之生父之機率為99.999986%,堪信被告陳昀皓之生父應為訴外人陳琳瑋無疑,從而,本件已可排除被告黃國祥與被告陳昀皓之血緣關係,甚為明確。綜上,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昀皓非原告自被告黃國祥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間產下被告陳昀皓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陳昀皓為原告與被告黃國祥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陳昀皓與被告黃國祥間既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陳昀皓實非原告自被告黃國祥受胎所生無誤。從而,原告於被告陳昀皓出生後,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