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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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奇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奇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奇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2年4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志明春嬌火鍋店」內,趁 曾家竑 需錢孔急,無暇細思之際,要求曾家竑提供自己及友人 陳柏升 之身分證件影本暨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張等作為擔保,借款4萬元予曾家竑,惟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36,000元,並約定每10日需繳納4,000元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約405.1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每日利息為400元(4000÷10=400),日利率為1.11%(400÷36000≒1.11%),年利率為405.15%(
1.11%×365=405.15%)】。嗣於同年6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內,於邱奇順向曾家竑收取該期利息4,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奇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家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柏升於偵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通聯分析資料1份及Googlemap路線列印資料7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並將罰金自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曾家竑約定借款金額為4萬元,惟於借款時部分即先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被害人實際上僅取得之金額為3萬6,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借款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準。而依此計算結果,本件借款之年利率約為
405.15%【計算式:每日利息為400元(4000÷10=400),日利率為1.11%(400÷36000≒1.11%),年利率為405.15%(1.11%×365=405.15%)】,顯逾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堪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且利息高達年利率405.15%,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還款,又貸款總金額非鉅,現僅收取25,200元,尚未取回貸款本金,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考量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蓋溫室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工作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所犯重利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均與本案無關,而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重利之犯行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白商業本票│1本│││││├──┼────────────┼─────┤│2│黑色行動電話(序號:8635│1支│││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1││││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3│帳冊│1本│├──┼────────────┼─────┤│4│存摺│4本│├──┼────────────┼─────┤│5│印章│1枚│├──┼────────────┼─────┤│6│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現金1萬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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