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吉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行人,逕行倒車,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靜止在同地點之告訴人 盧馮琇鳳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宏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馮琇鳳告訴被告王宏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