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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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丘莉芳 被告 郭軒婷 (即丘莉芳之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郭軒婷(即丘莉芳之女)非原告丘莉芳自被告梁念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梁念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梁念祖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結婚,於101年9月25日離婚,然雙方於99年3月28日起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後原告於101年1月7日與第三人 郭文佳 生下被告郭軒婷(即原告丘莉芳之女),惟因被告郭軒婷係於原告與被告梁念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被告郭軒婷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郭軒婷實非原告自被告梁念組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念祖方面:被告梁念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郭文佳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101年11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據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郭文佳與丘莉芳之女(即郭軒婷)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253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6%」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郭軒婷之生父確非被告梁念祖,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郭軒婷並非原告自被告梁念祖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郭軒婷,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郭軒婷係原告與被告梁念祖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郭軒婷實非原告自被告梁念祖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郭軒婷非為被告梁念祖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郭軒婷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梁念祖,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梁念祖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梁念祖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