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原告 張立杰 送達代收人 蔡晉佑 被告 孫敏峯
1 蔡佩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敏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孫敏峯以每介紹一個人頭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之被告蔡佩樺代為介紹人頭辦理貸款,被告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被告蔡佩樺於民國101年5月初,在網路上以雅虎奇摩即時通、電子郵件之方式,向當時年僅23歲之原告張立杰佯稱:提供本人人頭辦理信用貸款,過件先領3萬元,之後半年內每月可領3萬元,總共21萬元等語,雙方遂於101年5月5日,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永豐路之85度C咖啡店碰面,被告2人當場再次向原告佯稱前開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簽立相關信用貸款文件及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影本。事後被告蔡佩樺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2時52分許,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告知原告:「你的信貸因為你的年紀不夠而且沒信用卡所以沒過」、「她說改幫你送車貸OK嗎」、「一樣每個月領3萬」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同意後,被告孫敏峯即於101年5月25日,邀約原告、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業務員 蘇庭輝 在前開85度C咖啡店碰面,當場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資料,並於同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原告名下,復以該車輛辦理貸款26萬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攤還,每期繳付7488元。被告2人於101年5月28日,再次聯絡原告碰面,向原告佯稱:該車於合約到期即半年的時間,將過戶轉賣出去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在被告2人提供之讓渡書上簽名,被告孫敏峯因而詐得該自小客車1部供己使用,並於101年10月底,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僅交付使用、未辦理過戶),將該車出售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事後被告孫敏峯亦僅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繳付第1期至第5期之分期款項,總共3萬7,440元,即未再繳付其餘款項。(二)原告於101年5月底、6月初誤以為前開汽車貸款未過後,被告孫敏峯即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可轉辦理機車貸款等語,並由被告蔡佩樺於101年6月18日23時36分許,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向原告佯稱:
「第一次牽車時先給你5千」、「之後再領7個月ㄉ5千」、「總共領八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蔡佩樺於101年6月19日,帶同原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文敬車行,由原告自行向該車行業務全芳誼接洽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辦理貸款7萬8,108元,分12期攤還,每期繳付6,509元。原告並於1、2日後,在高雄市育英護校附近,在被告蔡佩樺陪同下,將該機車、鑰匙、行車執照交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而詐得該機車1部,嗣怡富公司於101年8月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該機車貸款未繳、機車已過戶移轉予他人等語,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遭詐騙申辦之汽車及機車貸款分別為26萬元及7萬8,108元,其中汽車貸款分48期攤還,每期繳付7,488元,如按期繳納,本金加利息合計35萬9,424元,扣除被告孫敏峯已繳付之車貸3萬7,440元,尚須背負車貸32萬1,984元;機車部分,原告已一次清償完畢。又因上開汽車現仍登記原告所為,原告須繳交102年度汽車燃料稅4,800元、102年度及103年度牌照稅各7,200元。綜上合計原告共受有41萬9,132元之損害,故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給付原告41萬9,13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敏峯則以:其確有上開詐欺情事,但目前沒錢可賠償。被告蔡佩樺則以:伊並未對原告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敏峯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據被告孫敏峯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孫敏峯有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孫敏峯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41萬9,132元(計算式:汽車貸款每期7,488元×48期-被告孫敏峯已繳付之3萬7,440元+機車貸款7萬8,108元+102年度汽車燃料稅4,800元+102年度牌照稅7,200元+103年度牌照稅7,200元=41萬9,132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相關貸款資料及燃料稅、牌照稅繳付單據在卷可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孫敏峯賠償41萬9,1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敏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佩樺業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212號判決認定未參與向原告詐欺取財,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蔡佩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敏峯應給付41萬9,13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毌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蔡佩樺賠償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