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聲請人 莊冠君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正在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為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最低生活水準,有必要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憑。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明定,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倘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意旨,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的債權未見有別除權,益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