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劉光正 被告 劉佩臻 (原名 黃劉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765,000元購買契約,雙方約定分60期償還,按期繳款17,213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並由原告承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之約定,於87年8月30日賠償被保險人即寶慶汽車公司618,95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於92年5月間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乃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險賠款收據、92年5月27日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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