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助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欲倒車向右停靠路邊搬運貨物,適後方有告訴人 吳潘聰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翠華街6巷行駛至上開處所欲右轉往縣民大道方向前進,被告黃成助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不慎擦撞告訴人吳潘聰蓮上揭機車而致其當場倒地,並使告訴人吳潘聰蓮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成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潘聰蓮告訴被告黃成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