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榮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適有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口與友人飲用啤酒,竟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簡榮均騎乘上開機車沿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陳○○所騎前揭機車沿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在高雄市○○區○○路○○巷前交會。簡榮均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陳○○亦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在最外側快車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因而受有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簡榮均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1×1公分、左大腿挫傷、左膝挫擦傷1×1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4×2公分之傷害(陳○○涉嫌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待拘提或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簡榮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經警發覺簡榮均有不當迴轉之異常駕駛行為,且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16分對簡榮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14mg/l,而查獲簡榮均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榮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警卷第3頁至第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警卷第12頁、第1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頁、第28頁)、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1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0頁及背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被害人所騎乘自對向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已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對於路上人車動態往來速度及距離無法為正確判斷,始會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因而與在對向車道駛來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顯然具有過失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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