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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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六之二號,詎料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乙○○、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下落,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七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未將其行方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