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二百十七號前,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間,至監理所辦理換照時,始發現異議人尚有罰單未繳銷,但該張罰單異議人確實已繳納,不知為何未銷帳,因事隔久遠,上開罰單的收據已遺失,異議人幾經申訴,浪費許多時間及精神,均無法解決此問題。後來,異議人需使用駕照,所以決定再繳一次錢,至監理所辦理時,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異議人確實已繳納該張罰單罰款,不知何故未銷帳,反而將異議人的駕照註銷,實有不甘,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二百十七號前,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爭執於上述之違規時、地,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申訴書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業已於期限內繳納罰款一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電腦郵撥款檔案查詢並無本件違規案之繳納紀錄,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詢,該分局轄土城和平分局(板橋第二十八支局)報稱:經清查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並無車主 黃君 繳納旨述違規罰鍰繳款之記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二八一00五0三號函及所附之違規通知單繳費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板營字第0九四0二00三0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復未提出繳款證明,是異議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予更正)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百元,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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