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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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64號原告丙○○被告甲○○
三號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之漢聲法律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乙○○、 蕭書華 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實際上僅有證人乙○○一人在場,另一證人蕭書華並不在場,亦未親見親聞,且該離婚協議書上原已有蕭書華之簽名蓋章,並非當場為之。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既欠缺其中一名證人蕭書華在場親見及簽名蓋章於該紙離婚協議書上,依法不能認為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日之離婚有效,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話對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漢聲法律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乙○○、蕭書華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惟實際上僅有證人乙○○一人在場,另一證人蕭書華並不在場,亦未親見親聞,且該離婚協議書上原已有蕭書華之簽名蓋章,並非當場所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照片一幀、電話對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兩造是否有到你的事務所去辦理離婚手續?)是。」、「(問:當場你跟蕭書華都有做兩造離婚之見證人?)‧‧‧蕭書華當天應該是外出不在場。」、「(問:蕭書華既然不在場,為何離婚協議書上會有蕭書華的簽名蓋章?)那是我事先蓋好、寫好的。」、「‧‧‧當時是因為我和蕭書華覺得每次都要簽名很麻煩,所以就事先先簽好‧‧‧」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乙○○為本件兩造辦理協議離婚時之見證人,對上開事實應知之甚稔,且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既係在僅有一名證人即乙○○在場之情形下,由蕭書華事先填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並蓋章於制式離婚協議書上,且兩造並未與蕭書華見面,蕭書華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