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2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1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五股鄉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被告並出具內容記載「本人甲○○因事由:(酒駕)承蒙檢察官勸導說明,使我瞭解到自己行為不當及觸犯法律的後果,現在我願意誠心悔過,絕不再犯。而且為表示懺悔誠意,特立悔過書乙紙」等語之悔過書。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載警察對被告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結果不合格)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前開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困惑不清晰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違常行為表現,並作上開平衡檢測結果不合格,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所載應履行之事項(見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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