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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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林廷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13次4年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未為證明,將依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2執月字第24020號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祺民執十字第83號公告、桃院興執92年執十字第83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於假扣押標的物係經他案執行及領回完畢之情形,如假扣押債權人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其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表仍應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自難認訴訟已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揚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仍應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而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於實行分配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泰揚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揚公司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泰揚公司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泰揚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另一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應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
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故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即無必要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