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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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08號原告甲○○被告乙○○前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三人,不料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失業在家至今尚未工作,在此期間因嗜賭沉迷,積欠債務,復多次不明原因為離家出走,未告知行蹤,原告尋找未獲,被告甚而在外吸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未盡其家庭子女之養育責任,為此原告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併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數項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有子女三人,不料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失業在家至今尚未工作,在此期間因嗜賭沉迷,積欠債務,復多次不明原因為離家出走,未告知行蹤,原告尋找未獲,被告甚而在外吸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未盡其家庭子女之養育責任之情,除據原告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積欠債務之銀行信用卡催繳資料、通知函、存證信函等為憑,並有證人即原告子 曾子昌 及原告之母 彭鄭來 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並有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為憑,參以該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何書面資料為反證之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三人,不料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失業在家至今尚未工作,在此期間卻因嗜賭沉迷,積欠債務,且多次不明原因為離家出走,未告知行蹤,原告尋找未獲,被告甚而在外吸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未盡其家庭子女之養育責任之情,此已如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就該被告對於婚姻維持之意念已彰顯其輕忽之意,而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及陳述以被告有時對子女施以暴力之事,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舉證或已證明該被告主觀上有實施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