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債務人甲○○
1樓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於更生聲請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未據其釋明必要性,已難准許。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就債務人薪資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所影響,皆屬未定,且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再查,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乃因債權存否僅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確認,為免重複程序之進行,始為上開規定,與首揭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目的,迥然有別。又催收僅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本即無強制力,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對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等,亦無助益。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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