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284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5日上午6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03巷口,經警欄停舉發後實施交通稽查,因甲○○並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1,800元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67年退伍後,於68年在臺北市○○○路某處開設服飾店,因業務需要當年曾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嗣因異議人長期前往大陸工作,汽、機車駕駛執照均因長期未使用而不慎遺失,嗣異議人於95年返台後曾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機車駕照,監理機關以異議人並無考領機車駕照資料而不予補發,嗣於96年4月間,異議人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遭值勤員警開單舉發「未戴安全帽」及「駕照過期未換照」,異議人當時確因駕照過期未換照而接受該違規舉發;另於同年11月間,異議人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遭員警舉發。針對「無照駕駛」部分,異議人於96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去函臺北市監理處,該處於96年12月27日函復異議人要求提供68年考照資料,以利供當年考照之公路監理機關查處,因異議人無法提出68年之考領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1,800元,異議人對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5日上午6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03巷口,為警欄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曾於95年8月3日考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改處罰鍰1,800元整,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2909100號函(稿)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1段203巷口為警欄停舉發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去函臺北市監理處查詢檔存異議人機車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經該處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異議人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該處96年12月27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4473700號函及97年6月26日北市監二字第097616509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復再去函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詢問民國68年間有無異議人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檔存資料可供查考,經交通部公路總○○○區○○○○○路監理一代、二代電腦駕籍系統查詢結果,亦均查無異議人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紀錄,此有該所97年6月27日北監駕字第0970032148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云云,雖盡調查能事,仍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異議人亦不能提出其他調查方法,使本院不同之事實認定,其所辯即難遽信。
㈢至異議人所稱曾於96年4月間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遭值
勤員警開單舉發「未戴安全帽」及「駕照過期未換照」云云,惟該值勤員警採信異議人說詞所認定之舉發事實即「駕照過期未換照」,對於原處分機關並無拘束力,自不能執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異議之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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