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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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7、11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於9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七日。其後,甲○○又因前於假釋出監期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上開四罪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生活用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豬肉攤時,見該豬肉攤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乙○○懸掛於該豬肉攤之黃色籃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得手。嗣乙○○聞聲發覺有異而自屋內追出時,甲○○已騎腳踏車逃離現場。其後經乙○○報警,並告知警方竊嫌係騎腳踏車逃離及竊嫌所穿衣物之特徵後,警方於當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與中正路展南三巷1弄路口,發現甲○○所穿衣物特徵與乙○○所指之竊嫌相符,因而懷疑甲○○涉案,乃將甲○○帶回警局查問,甲○○始自白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放置腳踏車之地點—宜蘭縣○○鄉○○路○○號空屋,且自該空屋內取出其花用剩餘之贓款一千元(已由警方發還予乙○○)。
(二)甲○○於97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空地時,趁四下無人之際,即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開關箱一個、白鐵底板二片、白鐵碎片二十一片等鐵材,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材(已由警方發還予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竊案現場指認相片十八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二)二件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生活用品,即為一己私利,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