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玖點壹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匙壹支、金屬固定架2個、電子磅秤壹台及盛裝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壹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盛裝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玖點壹伍公克)、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壹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匙壹支、金屬固定架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盛裝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合計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6日15至16時許之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0樓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予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前往前往上址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1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應予更正)、海洛因分裝匙1支、裝填海洛因至香菸內所用之金屬固定架2個(即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3.1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541號卷第8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9.15公克)及透明結晶5包(合計淨重13.107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前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7年5月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21420號鑑定書1紙(附於同上偵卷第81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4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818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件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87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勻取海洛因粉末施用所用之分裝匙1支、裝填海洛因至香菸內所用之金屬固定架2個、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包裝袋11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用於確認所購買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佐,至上開包裝袋11只,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均有白色粉末殘留,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白該等包裝袋係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且其尿液經檢驗證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粉末應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求刑,則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15公克)、包裝袋11只內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3.106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19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匙1支、金屬固定架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0.0004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客觀上顯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