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捌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大包壹包及分裝袋小包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24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8之1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8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分裝袋大包1包及分裝袋小包2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5至36頁,本院9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日編號CH/2007/C0
9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復有查獲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8個、分裝袋大包1包及分裝袋小包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197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4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8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大包1包及分裝袋小包2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