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8
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8日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即於95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傑」交給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5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打電話通知乙○○,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存款帳戶係人頭警示帳戶,需乙○○將帳戶內存款轉至其他帳戶,同時辦理語音轉帳,以便監管其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致乙○○陷於錯誤,乃於95年7月27日上午10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先將匯豐銀行帳戶內存款9萬元轉存至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辦理富邦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後,將富邦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詎於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乙○○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9萬元竟遭轉出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李敏惠 」、「 郭敏惠 」等人分別佯以中獎等理由,多次詐騙甲○○繳納公證費、投資六合彩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95年7月26日匯入8萬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然甲○○始終未取得獎金。 嗣上開 被害人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3136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96年
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9月5日、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3136號偵查卷第7頁、第26頁,第16988號偵查卷第4至5頁),復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被告開戶時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害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13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5頁、第16頁、第28頁、第30頁,第1698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件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不詳人士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出售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及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88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出賣上開存摺等物所得之4,0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已花用完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