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號、第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先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加油站對面磚場旁空地,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鋁門框鋁條2支及丙○○所有之沐浴乳7瓶、洗面乳8瓶及鋁臉盆1個等物得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㈡、復於同日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宮廟地下街,以翻越矮牆方式,進入因颱風遭吹開屋頂鐵皮而未營業之商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綑、白鐵架底盤1個、白長壽香菸20包、長壽尊爵10號菸7包、鋁罐飲料24瓶等物得手(合計價值約3,000元)。嗣於翌日(即97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鄉○○○路1.7公里處路旁空地,經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於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尚未查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上前實施盤查之員警丁○○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警當場在貨車車斗上扣得前開竊得贓物(已由所有人戊○○、丙○○、甲○○分別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至20頁及97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4頁至第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同上偵字第161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第61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與 林青田 證述其等所有之前揭財物遭竊情節(參見同上偵字第161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字第第220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及被告行竊之十八王宮廟地下街商店,前因颱風將商店之鐵皮吹開,故被告只需翻牆即可進入商店,該商店於案發時已經無營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戊○○、丙○○及甲○○等人領回上開遭竊物品後,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附於同上偵字第1614號卷第31頁、第32頁,偵字第2205號卷第6頁)、贓物照片6幀(附於偵字第161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現場照片8幀(附於偵字第第1614號卷第52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侵入一人家竊取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2人之財物,然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竊盜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一次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置放於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加油站對面磚場旁空地之鋁條,及丙○○所有置放在該空地上之洗衣間內之沐浴乳、洗面乳及鋁臉盆等物得手,因上開財物放置地點接近,且難以由外觀上判斷屬於不同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於行竊當時,已可知悉所竊取為不同人所有之物,故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依據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竊盜罪。又按以竹片由牆壁裂縫深入隔壁倉庫內竊取財物,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認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見該款所謂「牆垣」,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牆垣為必要,查被告因地下街商店之屋頂鐵皮遭颱風吹開,遂翻爬商店矮牆進入店內竊取財物得手,縱該商店當時已無營業,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故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丁○○自首前開2次竊盜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併此指明。又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2次行竊,足認品行不佳,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