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8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存摺(含提款卡、密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2本共12000元),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即於96年12月13日,前往臺灣銀行淡水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6年12月22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先前開戶之萬泰商業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拿到某7-11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先寄出存摺之後,待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餘款之後,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6年12月2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遭轉帳2083元至乙○○前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許,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遭轉帳2萬8263元萬元至乙○○前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6年12月19、21、22、23日,先在MSN上自稱尼羅河情人,向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丙○○佯稱因母親生病急需醫藥費,且尚差港幣2萬元,約合10萬元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乙○○前揭萬泰商業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能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帳戶上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總價12000元代價,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並經被害人甲○○、丁○○及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萬泰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5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分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乙○○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上開詐欺集團如前揭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雖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雖未經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得1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而屬其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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